请输入检索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准确、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根据全区统一部署,推进行政执法过程全面配置使用执法记录仪,实现执法环节全程可追溯。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九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
第十一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行政执法科室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附有我局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的审核意见和集体决策的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九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关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文字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必要时可以对其他行政强制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取音视频取证设备获取的音视频资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储存至执法平台或者本部门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应当经委机关负责人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按照《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青岛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案卷标准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我局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