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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我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公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公示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行政执法主体信息;
(二)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三)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目录清单;
(四)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五)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时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一)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应当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公示的其他信息。
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依法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开公示载体
第八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山东政务网(即墨站)、青岛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青岛市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权力事项网上运行平台作为行政执法统一公示平台。
第四章 公开公示程序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报批。
新颁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更正。经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并文字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我局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