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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5]第72号
发布日期: 2025-04-17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5]第72号

                                        

申请人:尹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农业农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2月18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给予申请人所反映的“在永久基本农田建蔬菜大棚需要到即墨区农业农村局所办理的手续及流程”问题书面答复;2.将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失职、渎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的违法线索移送监察机关;3.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维权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26日及31日多次电话申请给予其所反映问题的书面答复,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职责。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国办发[2020]44号以及《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自然资发[2021]166号文件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的实施意见》都已明确基本农田的用途及管理。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法释[2022]10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人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事项无依据。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首次向答复人电话反映“请主管部门答复基本农田建大棚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又通过网络提出公开“基本农田建蔬菜大棚需要什么手续”的申请。2024年12月5日,答复人就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做出书面答复,申请人于12月7日收到书面答复意见;12月9日,答复人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回复申请人提出的同一问题。关于申请人要求“依法公开在基本农田建蔬菜大棚需要办理的手续”的问题,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答复人制作、获取或保存,根据《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鲁自然资规[2020]1号)第十二条规定,乡镇政府负责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答复人告知申请人向属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咨询并无不妥,申请人已于2024年12月7日收到答复人的书面答复,理应向所在街道进行咨询,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无需再做出书面答复。综上,答复人已分别通过书面和网络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人所作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请求答复人赔偿费用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赔偿实行法定原则,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且其导致的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系依法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申请人要求答复人赔偿其各项费用人民币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查: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提出“请主管部门答复基本农田建大棚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同日,申请人通过即墨政务网提出“请依法公开在基本农田建蔬菜大棚需要办理的手续”的申请。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蓝村街道尹某来电反映问题的答复》,告知其反映的“请主管部门答复基本农田建大棚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已通过即墨政务网反馈。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即墨政务网作出(202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提出“请依法公开在基本农田建蔬菜大棚需要办理的手续”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建议申请人咨询属地街道或镇政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通话录音》《关于蓝村街道尹某来电反映问题的答复》《即墨政务网截图》《邮寄回执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通过电话提出“请主管部门答复基本农田建大棚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通过即墨政务网提出“请依法公开在基本农田建蔬菜大棚需要办理的手续”的申请。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蓝村街道尹某来电反映问题的答复》,告知其反映的“请主管部门答复基本农田建大棚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已通过即墨政务网反馈。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即墨政务网作出(202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了申请人提出的“请依法公开在基本农田建蔬菜大棚需要办理的手续”的申请。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的职责,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

另需说明的是,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蓝村街道尹某来电反映问题的答复》时,尚未作出(2024)第00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故《关于蓝村街道尹某来电反映问题的答复》中“已通过即墨政务网反馈”的表述不准确。鉴于该瑕疵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赔偿实行法定原则,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系依法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政造成申请人相关损失的情形,申请人对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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