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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5]第82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龙泉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泉)行罚决字(2025)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泉)行罚决字(2025)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起因是我做好的饭没让修某吃,先开始辱骂用东西砸我,后来他和他老婆一起打我,被人拉开后,我就去办公室门口打电话报警,他们俩又追到办公室门口打我二次并威胁我,还想用灭火器砸我,然后我又去车间门口等110来,他们俩又追到大门口打我威胁我还要砸我的车,最后没办法躲到办公室把门反锁起来等110,以上是对我个人的违法行为,第一次把我在办公室打出来之后还砸了办公室。希望政府重新作出处理,严惩恶霸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我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我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月24日18时30分许,修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冯某发生争执,期间,修某手持一个馒头扔打冯某后背部,冯某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魏成涛、曹忠明、张翠娥的陈述、违法行为人修某陈述。修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我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依法调查查明:违法行为人修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5年2月13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修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我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四、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1.申请人称被追打情况;根据调查,修某在公司车间内未对冯某动手,双方只是发生争执,现场有监控视频为证。2.申请人称打砸办公室情况;根据调查,修某在办公室与冯某发生争执期间,公司的一条土狗咬修某腿部,修某在办公室内随手拿起一个灭火器朝狗扔打,灭火器未打到狗掉在地上毁坏。公司负责人魏成涛称不要求追究修某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所对修某做出的青即公(泉)行罚决字〔2025〕300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该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被殴打。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5年1月24日、2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提取《询问笔录》,申请人不要求做鉴定。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修某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1月24日、2月1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张翠娥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1月27日、2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向魏成涛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曹忠明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泉)行罚决字(2025)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行为成立,给予其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1.2025年1月24日18时30分许,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洁有限公司车间内,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手持馒头扔打在申请人的后背部。2.申请人不要求做法医鉴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龙泉派出所作出的青即公(泉)行罚决字(2025)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