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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2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并责令重作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青岛某某家庭农场销售的“玉米面粉1kg”,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条款规定了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本案中,涉案产品并未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属于明显的三无产品,有很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因不在保质期内食用会导致人体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购买被举报人青岛某某家庭农场在抖音销售的玉米面粉1kg,认为该产品没有任何标签信息,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办法、产品信息等内容,认为属于三无产品,要求依法处罚。”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4年12月30日到被举报人青岛某某家庭农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品种为粮食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商品名称:面粉),现场未进行生产,未发现有已定量包装的玉米面粉。答复人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处发现有半袋散装玉米面粉、“玉米面粉”字样贴纸、若干小型包装袋,因被举报人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答复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答复人于2025年1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复查,已在抖音平台下架了涉案产品。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被举报人未按照规定对涉案产品做好产品标识,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进行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三)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的规定,依法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于2025年1月7日已经整改完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人于2025年1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青岛某某家庭农场销售的玉米面粉1kg,因认为该产品没有任何标签信息,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办法、产品信息等内容的问题,于2024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在2025年1月4日前整改问题,改正内容及要求为“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在平台下架涉案产品。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及邮寄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因被举报人存在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整改,并在再次检查时发现已整改完毕。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