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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112号
发布日期: 2025-06-05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112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

第三人:何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华)不罚决字(2025)300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

申请人请求:重新裁定对何某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何某与吴某因琐事在课堂上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何某作为挑事一方,没有任何处罚,这岂不是派出所助纣为虐,请问手指少了几根,作为残疾人,就可以违法犯罪,不用负法律责任吗?派出所黄警官和辅警孙某当时亲口对我们承诺的是对何某有处罚(有录音),后来变成不处罚了,这不是欺骗我们吗?作为当事人,我们有知情权。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阅卷后提交补充意见称:何某平时在学校经常犯贱招惹同学,当众羞辱同学,羞辱老师,目无尊长,请司法给出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以此遏制何某的嚣张气焰,还社会一份安宁。

被申请人:一、我局作出的青即公(华)行罚决字[2025]3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我局作出的青即公(华)行罚决字[2025]3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2025年1月27日,我局对申请人吴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5年3月3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青即公(华)行罚决字[2025]3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1月29日12时许,申请人吴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中学课堂上,因何某(四级肢体残疾)读书时读出吴某妹妹名字,何某与吴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何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吴某、何某互相殴打的违法事实成立。二、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我局调查查明,申请人吴某和何某有互相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5年1月2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吴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何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公正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做出的青即公(华)行罚决字[2025]3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交材料,视为不参加行政复议。

经查:2024年12月1日13时许,被申请人接第三人报警称,2024年11月29日,其在即墨区某某中学上学时,因琐事与同学发生争执,后被殴打。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4年12月4日,经法医鉴定,第三人何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放弃做法医鉴定。2024年12月1日、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先后对第三人何某进行询问,并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吴文刚进行询问并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张某、宋某分别进行询问并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刘某、张某甲、林某分别进行询问并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拒绝签字。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及其母亲宣读该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1.2024年11月29日1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中学课堂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第三人四级肢体残疾);2.经法医鉴定,第三人之身体损伤属轻微伤,申请人放弃做法医鉴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互相殴打的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何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即未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情节较轻处罚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是以其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定处罚幅度“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为基础进行裁量。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有两种情况可以不予处罚,即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和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因此,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作出的青即公(华)不罚决字(2025)300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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