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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5]第106号
发布日期: 2025-04-29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5]第106号

申请人: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孙某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并且存在故意骗保的嫌疑。(一)孙某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2024年1月2日17时25分,申请人单位的生产车间已经于17时停止机器下班,孙某在车间拖延时间不走,之后正常的车间路不走故意跳到车间一米高的组立机(机器上面禁止上人)上面,故意跳下将脚踝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孙某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更没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也没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故,孙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予撤销。(二)、孙某不排除故意致伤诈保的嫌疑,2023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职工孙某在车间发生过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3]第050255号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拾级,孙某分别从青岛市即墨区社保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等费用,从申请人处索要了停工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等,孙某觉得这样来钱容易,所以时隔不到一年,孙某再次制造受伤事件,不排除骗保的嫌疑,为了保护国家和申请人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清。二、被申请人认定孙某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具有片面性和主观性,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是在工作时间及因为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伤,故,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被申请人仅凭孙某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三)、《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综上所述,孙某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孙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阅卷后提交补充意见:一、孙某所受伤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孙某在调查笔录中自称“2024年1月2日17时25分,打算从机器上跨过出去,在通过机器上往外走时,有人将铁件放在紧靠机器的位置,当时我在机器上站着,李某在机器下站着,我下来时就没看到地上的铁件,一下子踩在地面的铁件上伤崴了脚脖子。”,但这都是孙某个人陈述,虽然其称姓李的工友在场,但姓李的工友并没有证实该事实的发生,所以,孙某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如何受伤的,无法确认,不排除回家后受伤的情况;虽然孙某之后分别和公司的宫某及周某有通话记录,但都是事发很久了,且没有通话内容,不排除孙某在这期间是不是在别处受的伤,时隔一个月的2024年1月31日,孙某与周某虽然有通话录音,但录音的真实性没有确认,且周某不认可,而从整个录音内容看,孙某称是在工厂受伤,但周某一直是不知道在哪里受伤,并说厂里有监控可以查监控了,但孙某并没有一起去查监控,2024年1月2日发生的事情,因为监控存储有限,直到2024年10月24日孙某才申请工伤,目的已经很明确,只有一个就是等监控存储消失,所以,孙某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如何受伤的?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没有调查清楚,对其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孙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2024年1月2日17时许,在临近下班时在公司车间摔倒受伤”,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24年1月2日17时25分许,孙某在公司车间自机器上落地时踩在铁件上受伤”至此可以看出,这都是孙某的单方陈述,证据不足,且陈述和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伤的过程,所以,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孙某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单独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断章取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首先,孙某是不是真正在厂里受的伤,孙某并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也没有对事故伤害调查,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举证责任适用于在用人单位控制的范围内职工受伤,职工认为是工伤,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孙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所受伤是在用人单位受伤,被申请人将所有举证责任都推给申请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办法明确规定:职工申请认定工伤,应当对如何受伤提供证据(包括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如何受伤等),被申请人有义务进行调查,本案被申请人仅依据伤者孙某本人的调查笔录即认定为工伤,缺乏说服力和证明力。2、本案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孙某在申请认定工伤时,仅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书、门诊病历及CT报告复印件,再没有提供任何与受伤有关的证据,证明不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对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孙某单方陈述,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被申请人并没有进一步调查,虽然材料中有所谓的工伤科工作人员对周某进行过电话录音以及到过工厂的照片,但该录音及照片没有具体工作人员是谁,没有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亮明身份,并且不是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严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法定程序,录音和照片并不能说明申请人单位不配合、不举证,工作人员的录音中,周某已经向工作人员申明不知道孙某是怎么受伤的(因为孙某是在哪里、如何受伤,工厂里没人知道),被申请人并没有完全调查清楚。3、孙某自称是跨过机器设备从机器设备往下下时受伤,首先,机器设备是严禁上人的,孙某不应该踏上机器设备,其次,机器设备有半米高度,即使从设备跳下也达不到骨折的程度,再者,孙某自称在工厂受伤,为什么不找厂里的值班人员处理,为什么到家很长时间才打电话给不知情的厂里人员,厂里没有任何人知道他是在厂里受伤所致,不排除孙某回家后受伤的嫌疑,被申请人对此并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569号关于认定孙某为工伤的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10月25日,孙某以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4年1月2日17时许孙某在车间工作时摔倒受伤,答辩人依法受理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单位举证权利,程序合法。经调查核实后,答辩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二、答辩人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仲裁裁决书及社保参保信息证明孙某与单位间于事故当日仍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诊断材料证明孙某的伤情,调查笔录证实孙某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且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周某经理告知其举证权利,并于2024年12月19日到达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取证,但单位工作人员均拒绝配合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调查,孙某为青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1月2日17时25分许,其在车间自机器上落地时踩在铁件上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应予以认定工伤。总之,本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逾期未提交参加行政复议的材料,视为不参加行政复议。

经查:2024年10月25日,第三人孙某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24年1月2日17时许在车间工作时摔倒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现场调查。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及报告单》《仲裁裁决书》《社保参保信息》《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事故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报告单》《仲裁裁决书》《社保参保信息》《事故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1.第三人孙某与申请人之间在事故当日存在劳动关系;2.2024年1月2日17时25分许,第三人孙某在公司车间自机器上落地时踩在铁件上受伤,经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足踝扭伤、左足骨折;3.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孙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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