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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5]第56号
发布日期: 2025-04-01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5]第56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北站治安派出所。

第三人:尤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站)行罚决字(2024)3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站)行罚决字(2024)3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9日我因尤某没有按照口头协议维修好自己机器问题与尤某在电话内发生争执,因尤某电话中一直说我偷盗他的机器,该机器是属于我所有,因此我和尤某在电话通话中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我因尤某诬陷我偷他机器一事,一时生气随口骂了尤某两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即墨北站派出所针对该事以我公然侮辱他人为由,进行行政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我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此我对该处罚结果存在异议。1.是尤某在电话中诬陷陷害我偷他机器,该机器本就是我的机器,我因此一时生气导致我随口骂了尤某两句随即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当即停止辱骂行为,并且我没有事先故意要辱骂尤某的准备和想法,我认为我的违法行为较轻,且事出有因,公安机关应对我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不予处罚。2.我是在电话中辱骂的尤某,并且我在打电话前从未告知任何人我是要给谁打电话,通话中我在辱骂的时候从未提名道姓,尤某也未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构成要素是指在公开场合,如街道、商场、单位等,以言语、动作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能让不特定多数人听到或看到的,电话属于相对私人的沟通工具,是特定人之间的交流渠道,这显然没有满足“公然”这一条件,对此我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即墨北站派出所以我公然侮辱他人行政立案,并对我进行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我的行政处罚过于严重。综上所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即墨北站派出所对我做出的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单位依法审查并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2024年11月28日,我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申请人任某于2025年1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青即公(站)行罚决字[2024]30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1月9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任某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店内想拉回找人维修的机器时,与店主冯某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任某与尤某在通电话过程中辱骂了尤某两句。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行为人任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我所的处罚决定公正适当。经我所调查并查明,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2024年11月28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合法公正。综上所述,我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公正适当。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2025年2月27日,第三人通过电话表示自己不参与本次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

经查:2024年11月9日,第三人尤某报警称自己于2024年11月9日在电话内被申请人骂。2024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尤某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1月11日、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提取庄某《询问笔录》。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提取冯某《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站)行罚决字(2024)3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于2024年11月9日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店内拉自己找人维修的机器时,与店主冯某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给维修机器的尤某打电话询问此事时,在电话中骂了尤某两句。通过被申请人对冯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冯某系通过看到申请人手机屏幕显示的拨打号码尾号与尤某相同而认为申请人的电话应该是给尤某拨打的。被申请人据以上证据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公然侮辱他人”。但结合在案全部证据,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通过电话骂了尤某两句、冯某认为申请人的电话应该是给尤某拨打的”而认定申请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难以成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手机的“点对点”通话方式具有私密性,并非能够使多人看到或者听到,不具有侮辱的公然性。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北站治安派出所作出的青即公(站)行罚决字(2024)3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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