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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盛某。
申请人监护人:刘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龙山派出所。
第三人:毕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龙)行罚决字(2024)3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龙)行罚决字(2024)3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给予毕某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龙)行罚决字(2024)3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4年11月1日12时55分,违法行为人毕某在即墨区某某学校宿舍内因琐事与盛某发生争吵,这时,马某朝盛某身上踹了一脚致其倒在床上,后毕某朝盛某脸部、头部、身上殴打。经即墨分局法医鉴定:盛某的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毕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应予变更。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毕某系与马某、刘某甲三人在公共场所结伙作案寻衅滋事,性质恶劣,即墨分局处罚明显偏离事实,处罚过轻。2、本案毕某、马某、刘某甲三人在校期间多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未予查实记录在案,不但使本案处理不公,也助长了他们的歪风邪气。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本案毕某系与马某、刘某甲三人在公共场所结伙作案、寻衅滋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给与拘留和罚款处罚。三、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全程未依法进行调查和公正处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依法办理。
被申请人称:一、我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2024年11月21日,我所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申请人盛某于2025年1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青即公(龙)行罚决字[2024]3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1月1日12时许,申请人盛某在即墨区某某学院宿舍内与其同学毕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毕某上前用拳头朝盛某头部及身上殴打。经即墨分局法医鉴定,盛某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毕某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我所的处罚决定公正适当。经调查查明,毕某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2024年11月21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毕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合法公正。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公正适当。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监护人称:不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次行政复议。
经查:2024年11月1日,盛某报案称在即墨区某某学校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学发生争执厮打后被致伤。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提取第三人毕某询问笔录,接受询问时某某学校老师封某到场陪同。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马某、赵某、宋某、刘某甲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询问笔录,接受询问时其父亲盛福龙到场陪同。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盛某之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齐某、李某、王某、郑某、金某。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毕某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龙)行罚决字(2024)3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毕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2024年11月1日12时55分许,在某某学校宿舍内,毕某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朝盛某身上踹了一脚致其倒在床上,后毕某朝盛某脸部、头部、身上殴打,第三人毕某殴打申请人盛某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盛某之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因第三人毕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另外,第三人接受询问时某某学校老师封某到场陪同并签字,被申请人接受询问时其父亲盛福龙到场陪同并签字,相关文书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龙山派出所作出的青即公(龙)行罚决字(2024)3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