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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374号
发布日期: 2025-09-16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决字〔2025〕374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驻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方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时间:2025-05-13);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友某某食品旗舰店”(经营者:青岛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桃酥”一盒(订单号:4303477800065052430,金额4.75元)。商品页面明确标注品牌为“友某某”。2025年4月18日收货后,发现实物外包装标注品牌为“麦某某”,与宣传页面完全不符。该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商品信息义务)。申请人于2025年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举报编码:1370282002025041976489846),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以“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已整改”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违法与不当之处。1.未核查商标权属与消费者混淆问题,被申请人仅说明“友某某”和“麦某某”商标均为被举报人合法持有,但未调查两商标是否注册在同一商品类别(桃酥),商品混用是否导致消费者误认(实际已造成品牌信息不符),经营者是否故意利用商标差异实施误导(如“友某某”为店铺名,“麦某某”为生产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许可更换商标并销售属侵权行为。2.以“整改”代替行政处罚,规避法律责任.被举报人自称“工作人员失误”,但未提供系统操作日志等证明“失误”的证据,整改前同类交易数量及影响范围,对已受欺诈消费者的赔偿方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规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需实质调查而非仅口头整改。3.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被申请人仅现场检查网店(商品已下架)并询问被举报人,但未调取淘宝平台后台数据,核实历史页面宣传记录,联系申请人补充取证(如实物证据),审查被举报人是否曾因同类行为被投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平台及监管方有义务查明经营者责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规定》第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4月19日(周六)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淘宝平台的友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桃酥一盒,商品参数页面及商品详情页均明确标注品牌为友某某,而实际收到的商品品牌为麦某某,与宣传页面不符,要求处罚。”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5月13日到被举报人青岛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在淘宝平台的“友某某食品旗舰店”搜索案涉产品桃酥,均显示已下架,被举报人现场能够提供“友某某”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被举报人,能够提供“麦某某”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注册人香港昕辰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被举报人使用“麦某某”商标。被举报人称淘宝网店宣传页面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标注错误,发现后已经自行整改。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网店截图》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友某某的商标注册证、麦某某的商标注册证和使用授权书。因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商品宣传页面展示的商品与消费者实际收到的商品不一致,被举报人已通过自查完成了整改,已将问题产品下架处理。答复人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案涉产品已经下架。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答复人于2025年5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答复人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在青岛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友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桃酥一盒,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商品参数页面及商品详情页均明确标注品牌为友某某,而实际收到的商品品牌为麦某某,与宣传页面不符,后于2025年4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到被举报人青岛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时,被申请人提取《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一份,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提供“友某某”的商标注册证,“麦某某”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友某某”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被举报人,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香港昕辰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被举报人使用“麦某某”商标。经检查淘宝平台,案涉产品已下架,被举报人提供情况说明称淘宝网店宣传页面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标注错误,发现后已对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已经自行整改。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支付宝电子凭证》《产品照片》《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情况说明》《出厂检验报告》《产成品入库单》《销售明细账》《网页照片》《友某某商标注册证》《麦某某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调取相关证据,被举报人对友某某、麦某某的商标均具有合法使用权。因被举报人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商品宣传页面展示的商品与消费者实际收到的商品不一致,被举报人已通过自查完成了整改,已将问题产品下架处理。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5年4月19日收到举报事项,2025年5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调查处理及告知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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