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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6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某某蛋糕店涉嫌售卖三无预包装食品、无证生产、虚假宣传及欺诈销售行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一是食品性质认定错误:2025年4月27日,其配偶在某某蛋糕店花费9元购买一盒肠蛋卷。现场可见店内摆放着大量同规格的预包装肠蛋卷,采用统一包装,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的定义,属于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认定该肠蛋卷为现场制售食品,但未提供任何如现场制作视频等实质性证据。根据多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制现售食品是指在同一地点从事即食食品的现场制作、现场销售,但不提供消费场所和设施的加工经营方式,包含专门从事食品现制现售的店铺,超市、商店和市场内的食品现制现售区域,以及餐饮服务单位内专用于食品现制现售的区域。而此次购买的肠蛋卷是提前定量包装好的,并非在销售现场即时制作并销售,明显不符合现制现售食品的定义,被申请人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是“三无”产品认定错误。所购肠蛋卷包装上未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等任何法定标识标签,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规范要求,应认定为三无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以《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未规定餐饮经营者现场制售食品包装需标注相关信息为由,认定当事人不存在售卖三无预包装食品问题,忽略了产品实际为预包装食品的属性,与事实相悖。三是无证生产认定错误。购买时店内未展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经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官网查询,无该店铺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分属不同类别,食品经营许可不涵盖食品生产环节。商家自制并批量生产预包装肠蛋卷,超出其合法经营范围,涉嫌无证生产。被申请人未考虑商家超出经营范围自制预包装食品的情况,认定当事人不存在无证生产问题,存在错误。四是虚假宣传及欺诈销售认定错误。商家宣称所售肠蛋卷是自己制作,但观察产品外观,其尺寸、形状、卷制纹理等高度统一制作精细程度远超一般手工自制水平,且无手工制作可能产生的差异痕迹,有理由怀疑商家故意隐瞒产品真实生产方式,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下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构成虚假宣传及欺诈销售。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销售行为,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未规定餐饮经营者现场制售食品包装需标注相关信息,来认定当事人不存在售卖三无预包装食品等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肠蛋卷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预包装食品及经营行为规范的规定进行判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问题,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配偶在某某蛋糕坊购买的肠蛋卷,认为属于三无预包装食品,且店里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举报商家售卖三无预包装食品、无证生产食品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5月20日到被举报人即墨市移风店镇某某蛋糕店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销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被举报的案涉产品正在店内现场制作,未见有成品在售。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申请人举报的“商家存在售卖三无预包装食品、无证生产、虚假宣传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举报人店内所有产品均为自己制作销售,不存在从外面进货销售的情况。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其加工制作的案涉产品属于现场制售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现场制售食品标签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答复人已于2025年5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于2025年5月27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称,其配偶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蛋糕坊购买的肠蛋卷,认为属于三无预包装食品,且店里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举报商家售卖三无预包装食品、无证生产食品和虚假宣传及欺诈销售,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到被举报人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同时提取了被举报人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恰好店铺工作人员正在加工制作“肠蛋卷”。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一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