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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第282号
申请人:毛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将举报是否立案情况函告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被投诉人即墨区二元超市的购物纠纷于2025年4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单号XA88581102637)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4月10日签收。时至复议之日,已经超过法定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其是否受理举报事宜,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超期不予告知举报事项立案情况,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八条的程序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应以确认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投诉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是否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通过邮件于2025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毛某某的举报称:“其在青岛市即墨区二元超市购买了塑料菜板,发现该产品没有qs没有生产许可证号及标志,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5月6日对被举报人即墨区韬韬二元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答复人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有被举报的“塑料菜板”一个,上印有“食品级”“产品商:临沂商城王林松酒店用品商行”等内容,答复人现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现场下架了被举报的案涉产品。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举报人已办理《营业执照》,能够提供有效的进货查验资料,案涉产品的生产商永康市艾斯堡工贸有限公司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未标注许可证标号及标志等信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4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答复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已下架案涉产品。因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举报,因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答复人收到举报后,因案件情况复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延长核查期限至2025年5月23日,答复人于2025年5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5月13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在青岛市即墨区二元超市买到的塑料菜板属于三无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方式、厂址、厂名等,没有qs无生产许可证号及标志,要求查处。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延长本案核查时限至5月23日。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生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检验合格报告》等。因被举报人所售塑料菜板标识不规范,被申请人当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下架,被举报人现场下架了涉案产品。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后送达至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书》《生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检验合格报告》《延长核查时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告知书及邮寄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因该案情况复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后将核查期限延长。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商家处现场检查后当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举报人已现场下架涉案产品。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举报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告知书。邮件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签收。2025年6月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0日经审查依法受理。综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将举报事项的是否立案之决定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毛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