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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服,于2025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6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的举报单号1370282002025031894637694不予立案的行政回复并责令重作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6日在拼多多《某某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洗脸面扑”,可是收到产品发现问题:查询该产品包装上的执行标准“Q/LXL001”后发现查询不到任何有关产品包装上生产厂家的信息,有开箱视频及照片截图为证据。根据《产品法》商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给予本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到该店现场检查,该店现场提供《营业执照》,执法人员针对其销售产品标识错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商家立即整改。不予立案。执法人员要求商家与投诉人协商解决投诉,商家同意退款退货。下一步我局执法人员将加大对该店的巡查力度,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处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的涉案商品,无生产日期、厂名厂址、合格证明等标识,属““三无”产品”(附订单截图、产品照片、开箱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购买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而举报,与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对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申请人质疑产品执行标准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伪造标准可能构成“以假充真”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申请人质疑生产厂家真实性,是否具备生产资质,标注厂家是否真实存在。若虚构厂名厂址,则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构成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质疑产品安全性,涉案产品是否经过质量检验。若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则可能危及消费者健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从重处罚。三、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1.违法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对“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没收产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认定“标识错误”属于轻微违法,但涉案产品无法查询执行标准及厂家信息,已超出“标识瑕疵”范畴,涉嫌实质性欺诈,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要件。2.未考虑违法行为的持续性及危害性。商家“同意退款退货”仅解决个案纠纷,但未对已售出的同类产品采取召回措施,亦未公示违法事实,可能导致更多消费者权益受损。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危害公众安全”的线索启动全面调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违法。1.未依法告知不予立案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告知举报人理由。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仅提及“现场检查”“责令整改”,未明确说明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撑,程序违法。2.未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载明复议或诉讼权利,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程序要求。五、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不作为不服可申请复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3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拼多多某某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洗脸面扑,发现该产品上的执行标准‘Q/LXL001’后查询不到任何有关产品包装上生产厂家的信息,要求查处”。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4月8日到被举报人青岛豪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Q/LXL001-2024,因被举报人洁面扑标签不规范,答复人工作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当场将案涉产品下架处理,立即改正了自己的违法行为。答复人于2025年4月14日再次到被举报人青岛豪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了企业经营情况,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因涉案产品的标签错误,答复人已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已现场改正。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答复人于2025年4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被举报人青岛豪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售卖的洗脸面扑。因认为该产品存在问题,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起举报,要求查处。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与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Q/LXL001-2024。因被举报人洗脸面扑包装标识不规范,被申请人当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企业标准》《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在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到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标准》。经检查发现,被举报商家在其销售的洗脸面扑包装上标识不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当即改正了其违法行为,将未规范标识的洗脸面扑在网络平台上下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成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经负责人审批后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