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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14号
申请人:刘x波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青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2152600496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8月21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青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2152600496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申请人在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时,发现执法人员未按照相应的规定来进行检查,根据《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标准为公路巡逻民警队配备必要的警用车辆、武器、警械、计算机、通信器材、反光背心、防护装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装备。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被申请人的人员执法时并没有配置相应的设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并未在当场询问当事人是否对此有异议,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进行执法行为时,一名执法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一名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执法全过程未有执法人员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以及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二、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21254-2017)相关规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有详细的标准,存储条件以及最大误差范围等。并不知被申请人的酒精检测仪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进行检测。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理由存在较大的纰漏,错误适用法律因此做出相关的处罚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查到酒驾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6月17日下午,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中队辖区开展道路巡逻勤务。约15 时许,执勤民警巡逻至石林一路发现申请人驾驶鲁B小型轿车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车辆进行拦截检查。执勤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78mg/100ml。执勤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申请人确认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在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上签字确认。二、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大队查处,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被申请人是否根据《公路巡逻民警警务工作规范》配置相应设施,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被查处无利害因果关系。2.我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开具呼气告知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强制措施凭证等法律文书,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后签字。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并制作告知笔录,申请人确认后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按手印确认。3.被申请人被查获时,有工作人员在开展道路巡逻勤务。申请人被查获时,执勤民警按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4.执勤民警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是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经青岛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合格。证书编号:HX824020709-002,检定日期:2024年5月27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6日。5.因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申请人做出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驾驶证记12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并制作告知笔录,申请人确认后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法律规定听证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事实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大队作出的第3702152600496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即墨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24年6月17日下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即墨区石林一路对申请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78mg/100ml,判定结果为“饮酒驾驶”。现场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分别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并分别由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制作询问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暂扣驾驶证六个月、驾驶证记满十二分、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分别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执勤民警工作证件及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被处罚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情形。《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将拟处罚事项、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是否有异议处”,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并有执勤民警的签字。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时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青岛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属合格产品,有效期自2024年5月27日至2024年11月26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行罚决字[2024]37021526004960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