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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孙某翠、刁某岩、刁某莲、刁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的(2025)青(即)卫告字第018号《行政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青(即)卫告字第018号《行政告知书》,重新作出认定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及其相关医务人员(ICU值班大夫李某)伪造病历违法的行政处罚书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亲属刁某利因“胸痛3天”以“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侧壁)”到即墨区医院住院,无冠心病病史,入院后给予抗凝、抗血小板、调脂、扩张冠脉等治疗,11月7日给予冠脉造影后,医生告知需要到上级医院行外科手术治疗,并于11月8日介绍患者到齐鲁医院进行手术。2023年11月8日刁某利因“发作性胸闷、胸痛1周”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入院时患者神志清,精神好,四肢活动正常,无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病史,无手术外伤史。入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慢性萎缩性胃炎”。入院后于2023年11月17日9:25至12:45行全麻下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后合应用三种抑制呼吸中枢镇咳药物,患者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意识不清给予气管插管,后续患者持续神志不清,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并发感染,肝损害等,2024年3月1日转院至即墨区人民医院,转院后患者仍神志不清昏迷,四肢不能活动,气管切开,鼻饲流质饮食等。尽管患者严重肺部感染,还是给病人联合大剂量的氢化可的松和甲泼尼龙(经鉴定未规范应用激素有过错),患者病情渐加重,3月9日,即墨医院医生李某主动找到家属并告知家属患者必死无疑,甚至当夜可能都维持不了生命,3月10日出院后患者死亡。根据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患者最终是自动出院而非医院方建议出院,甚至医院方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家属拒绝治疗自动出院,这完全与事实不符。而事实上有录音证据(该证据已经提交市北法院,经质证认可,医院没有证据证明伪造),证明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ICU值班大夫李某感觉患者毫无希望,主动找到家属并告知家属患者必死无疑,甚至当夜可能都维持不了生命,可能维持不到患者离院,患方才被迫携患者出院,患者死亡。被告建议患者继续治疗完全是伪造的,至少医生实际告知无任何建议继续治疗的内容。《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与实际告知的内容完全不相符,其中记录:“违背医务人员意见的情况下离开该医院”完全是伪造的,而根据录音真实情况是医生主动找到家属建议离院的,还告知家属患者很难维持到明日。《病程记录》最后一页、《出院记录》和《出院前医患沟通记录单》还伪造了建议继续治疗,其实实际的告知是在医院可能次日早上都维持不到,病人出院要避免堵车,否则家都到不了。总之医院伪造病历的目的是伪造出医院要求继续治疗而家属放弃治疗导致患者死亡的假象,事实是医院告知患者毫无希望并建议出院,患者的死亡是因为病情过重。医院方伪造病历之处在于,对患者死亡是病情重造成的还是放弃治疗造成的进行伪造,是医院建议出院还是家属主动要求放弃治疗并出院进行伪造,根本目的是逃避赔偿责任,必须依法严惩。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等法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事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医务人员认定违法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青岛市即墨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2025)青(即)卫告字第018号行政告知书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基于此,申请人提出以上申请,请批准为盼。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称:司法鉴定只能鉴定医疗事故不能鉴定病例造假,病例与医生告知之间存在矛盾,我们提供的录音是真实的,希望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2025)青(即)卫告字第018号《行政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提交的《调查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后,对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刁某利病历进行了调查,对相关医师进行了询问。1.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经调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医师李某与患者刁某利家属反复交代病情,刁某利病历中记载了相关情况和患者家属签名,未发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以上有患者刁某利病历中《授权委托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出院前医患沟通记录单》、答复人对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医师李某的《医疗纠纷行政调查记录》为证。2.经调查,被答复人与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存在医疗损害民事纠纷,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24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1页记载鉴定材料包括“②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2320945)复印件2份”;第17页“患方主要观点”中,作为患方的被答复人并未提出对送鉴材料真实性的异议;第22页鉴定意见载明“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对刁某利的诊疗行为存在欠缺,但是与损害后果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无过错原因力”。被答复人作为患方在鉴定程序中已对鉴材病历发表相关观点,且并未对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再向答复人反映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伪造病历,缺乏事实依据。以上有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明正[2024]病理鉴字第108号)为证。二、答复人作出的(2025)青(即)卫告字第018号《行政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答复人对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答复人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被答复人的调查申请书,经调查后于2025年5月19日将调查结果书面邮寄给被答复人,办理期限符合规定。三、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根据刁某利病历显示,《授权委托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出院前医患沟通记录单》均有患方家属签字,代表申请人已对上述内容确认。申请人提出《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病程记录》最后一页、《出院记录》和《出院前医患沟通记录单》内容均系伪造的事项无法成立。对于被答复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答复人已在职责范围内进行了履职调查,并将调查结论对被答复人进行了告知,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做出的(2025)青(即)卫告字第018号《行政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交材料,视为不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及其相关医务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申请》,主张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ICU值班医生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予以认定违法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2025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处进行现场调查,制作形成《即墨区卫生健康局医疗纠纷现场调查记录》。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青(即)卫告字第018号《青岛市即墨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告知书》并送达。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调查申请书》《病历》《即墨区卫生健康局医疗纠纷现场调查记录》《青岛市即墨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1.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为请求认定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icu值班大夫李某)存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行为,并依法行政处罚。2.2024年3月1日,患者刁某利委托申请人刁某岩为住院期间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已签字确认。3.2024年3月10日,申请人刁某岩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出院前医患沟通记录单》上签字确认。4.2024年12月31日,津明正[2024]病理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对刁某利的诊疗行为存在欠缺,但是与损害后果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无过错原因力”。综上,被申请人作出(2025)青(即)卫告字第018号《青岛市即墨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卫生健康局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2025)青(即)卫告字第018号《青岛市即墨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告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