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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10号
申请人:索x君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
第三人:索x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普)不罚决字[2024]301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8月22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普)不罚决字[2024]301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按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充分等原因重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4月4日晚,申请人因母亲被邻居索x传殴打,欲找其理论此事。叫门时,因情绪激动无意间用脚朝对方大门方向蹬两下。但由于天黑看不清,加上力道轻微,导致申请人的脚实际并没有碰到对方大门,而监控视频中也没有看到脚碰在大门上,故申请人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毁财。派出所于7月8日传唤申请人,针对索x传追究踢门一事进行问询笔录。申请人均阐述自己的脚实际并没有接触到对方大门这一情况。而此前针对赵x珍、王x玉(申请人配偶)等人被殴打笔录中对所谓索x君踢门的描述,是因为当时仅在针对被殴打的案情进行调查问询,并没有追究索x君是否踢门造成影响,所以此前的笔录中申请人并没有详细表述,导致表达不清楚。案件发生于2024年4月4日,而两个多月后对方称自家大门毁坏并且墙体裂开,诬陷申请人故意毁财。后派出所6月9日去现场大门拍照取证并采纳为物价鉴定依据,由物价鉴定部门于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而此时距离案件事发已过去三个月,此时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是案发时出现的物品损坏。且在案发后普东派出所警官及时带领申请人的父亲到现场大门勘察取证拍照,称为了避免以后被诬陷毁坏财物,现场得出结论确实没有任何物品损坏,证明后期出现任何损坏均与申请人无关。物价鉴定证明材料中,没有案发前物品未损坏的原样证据,没有案发时申请人导致物品损坏的证据,没有物品损坏前后对比证明,且申请人不认可物价鉴定结果400元。警方提供定价参考的鉴定依据不合理,不具参考性,价格超出正常范围,导致鉴定400元价格虚高,所以申请人认为该物价鉴定无效。综上所述,警方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脚接触到了索x传家大门上,且后期大门取证均无合理性和参考性,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此案件中被申请人应依法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违法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充分等情形重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特提出以上复议请求,请政府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024年7月8日,我局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2.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4月4日19时许,索x君因母亲被邻居索x传殴打欲与索x传理论,在索x传家门前,索x君用脚踢了索x传家大门2下。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笔录、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3.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我局调查并查明,申请人有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2024年7月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4年6月6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陈述在2024年4月4日20时许索x峰(申请人父亲)、索x君、王x玉踹其大门。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和7月8日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7月1日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即墨价认定(2024)6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索x传家大门及墙体修复价格共400元。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青即公(普)行不重鉴通字[2024]30010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青即公(普)不罚决字[2024]301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传唤证》《询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视频显示申请人用脚踢了第三人家大门两下。2.2024年4月7日王x玉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爱人也边喊着‘开门’,边用脚踹了几下大门”“我爱人是直接用脚踹门的”。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用脚踢了索x传大门2下”“我直接用右脚踢了大门2下”。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普)不罚决字[2024]301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作出的青即公(普)不罚决字[2024]301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