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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48号
申请人:青岛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驻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方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即墨区某百货超市商标侵权不立案的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即墨区某百货超市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并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申请人。3.确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索要正式告知书后,一直未提供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提供加盖公章的正式不立案告知书,并说明不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过程及相关证据。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现场递交以及2025年5月6日通过12315.cn网站提交,举报即墨区某百货超市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详细说明了侵权事实,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1日在12315.cn 网站作出不立案回复,告知了不立案原因。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获知回复后,认为在商标侵权判定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告知存在偏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多次索要正式不立案书面告知书,被申请人多种理由拒不提供。详细理由:一、被申请人法律适用偏差,忽视第35类服务商标核心定义及未正确理解适用范围。二、事实认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全面满足。三、混淆可能性的法律推定与抗辩反驳。(一)无需实际混淆的法定推定规则。(二)被申请人抗辩存在法律缺陷。四、(2021)粤15民初456号判决、(2024)鲁1581民初5198号判决,在诸多类似案例中,法院均认定类似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五、被申请人存在“以套用代替审查”的程序瑕疵,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公正性原则。六、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正式书面告知书,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七、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及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公正性原则和程序有瑕疵,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据复议法相关规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阅卷后称:一、被申请人对第35类服务商标的法律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1.被举报人行为符合第35类服务的法定定义。2、被申请人选择性适用法律,遗漏关键条款。被申请人仅援引《指引》第一条“商品销售不视为服务”,却刻意回避第二条第五项“除销售外提供广告、展示等服务属于第35类”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对“为他人推销服务”的法律定义解读片面,刻意割裂法律条文的完整逐辑。1.法律适用片面性:遗漏“销售 + 附加服务”构成第35类服务的核心条款。2、事实认定错误:被举报人行为属于“销售 + 广告 + 展示”的复合服务,符合“为他人推销”要件。3、混淆“销售行为”与“服务行为”的法律边界。4.与(2024)鲁1581民初5198 号判决书类案裁判规则冲突。三、被申请人以“商标显著性较弱”否定侵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主张“岛城"显著性较弱,"岛城优购"不会导致混淆”,该观点违反商标侵权认定的法定规则1.法律适用错误;2、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2〕第 0000336328号决定书生效裁决冲突。四、被申请人未制作并送达书面《不子立案决定书》构成程序违法。1.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送达义务,该规定第八十二条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郎寄送达等方式;电子送达需经受送达人同意。”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至6月11 日多次素要书面告知书,被申请人以“领导不在”等理由拒绝,既未提供书面文件,也未证明申请人同意电子送达,明显违反上述规定。2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与救济权。五、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及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认为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区前枣杭村城马路的即墨区某百货超市使用的‘岛城优购’标识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要求依法行政处罚。”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答复人于2025年5月12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区前枣杭村城马路未发现有即墨区某百货超市,现场的经营主体为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于2024年12月4日登记注册,现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超市门头以橘色为底,写有“岛城优购”字样,超市工作人员身穿红色马甲,马甲上印有“岛城优购”字样。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申请人注册的“岛城”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第35类,被举报人在线下产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岛城优购”,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编写的《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中明确规定“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涉及商业或者工业企业的业务管理、运营、组织和行政管理的服务,以及广告、市场营销和促销活动。值得注意的是,按分类要求,商品销售不视为服务”、“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的服务。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相关服务是为他人提供的,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的有关活动”,而本案被举报人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包括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等,主要业务为销售日用百货、食品等产品,与第35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有所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根据《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的规定:“为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帮助他人提升其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的销量或者需求,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不包括通过零售或者批发等方式直接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包括销售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以赚取差价的情形,即单纯的商品销售行为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范畴”、“经营活动仅是销售他人品牌产品以赚取一定的差价时,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实际上属于零售,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因此被举报人在超市经营过程中的零售行为,不属于为他人推销服务,不属于第35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行为应达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由于商标的基本属性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认定是否具有混淆性首先要考虑商标显著性的强弱,而臆造商标在创设之后就有自身的显著性,这是判断他人使用是否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基础。涉案的“岛城”词不属于第17237330号“岛城”商标权利人的臆造词汇,在互联网和自媒体上“岛城”频繁出现,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较弱,因“岛城”显著性较弱,被举报人使用“岛城优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会引人误以为是申请人的商品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不会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权的侵害。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答复人于2025年5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5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四、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答复。申请人举报的即墨区某百货超市已经停止经营,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区前枣杭村城马路17号使用“岛城优购”门头的是青岛某生活用品超市,实际的被举报人应为青岛某生活用品超市,答复人依法对青岛某生活用品超市进行了调查。答复人在告知是否立案时,因工作人员疏忽,误将被举报人的名称写作申请人提供的即墨区某百货超市,实际应为青岛某生活用品超市。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答复人未制作书面《不予立案决定书》的问题,现行法律仅要求答复人告知是否立案决定,并未明确是否制作书面《不予立案决定书》。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显示,2025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举报人为“即墨区某百货超市”,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侵犯其第35类第17237330号“岛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区前枣杭村城马路未发现有即墨区某百货超市,现场的经营主体为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该超市于2024年12月4日登记注册。当日工作人员对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经现场检查,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从事超市经营,超市门头以橘色为底,写有“岛城优购”字样,超市工作人员身穿红色马甲,马甲上印有“岛城优购”字样。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权的侵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理由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一、第35类服务项目特点:区分表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涉及商业或者工业企业的业务管理、营运、组织和行政管理的服务,以及广告、市场营销和促销服务。值得注意的是,按分类要求,商品销售不视为服务。’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主要从事商品销售活动,不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而是自身经营店铺、销售产品,据此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上述使用‘岛城优购’不属于在第35类‘推销(为他人)’服务上的使用。由于商标的基本属性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认定是否具有混淆性首先要考虑商标显著性的强弱,而臆造商标在创设之后就有自身的显著性,这是判断他人使用是否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基础。涉案的‘岛城’一词不属于第17237330号‘岛城’商标权利人的臆造词汇,在网络和自媒体上‘岛城’频繁出现,商标的显著性特征较弱。因‘岛城’显著性较弱,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使用‘岛城优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也就不构成对你公司商标权的侵害。”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另,申请人注册商标“岛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投诉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规定,“一、第35类服务项目特点:区分表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涉及商业或者工业企业的业务管理、营运、组织和行政管理的服务,以及广告、市场营销和促销服务。值得注意的是,按分类要求,商品销售不视为服务。”
本案中,申请人注册商标“岛城”,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综合在案证据及被申请人调查情况,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的销售活动,商品的销售不视为服务,不属于《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中规定的相关服务情形,且“岛城”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即墨区某生活用品超市未对申请人商标权造成侵害和申请人反映的即墨区某百货超市商标侵权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5月12日现场核查,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2025年5月21日通过12315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结果,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履行举报处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另需说明的是,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向其提供书面不予立案告知书的问题,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举报平台进行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