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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344号
申请人:尹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南泉派出所,驻青岛市即墨区蓝村街道南泉政和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常方凯,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的青即公(南)行终止决字[2025]3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6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南泉派出所青即公(南)行终止决字[2025]3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申请人所报案件依法调查处理嫌疑人。2、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而导致维权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正)。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110报警称:2023年度、2024年度小麦植种面积被人代替签字按手印,要求立案追究嫌疑人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被行政复议后于2025年6月5日出具青即公(南)[2025]30034号立案告知书,又于2025年6月27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第3条第5项、第4条第4项、法释[2022]10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申请人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我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青即公(南)行终止决字[2025]30002号行政案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在2023年和2024年度小麦面积核定村级分户明细表代其签字按手印的是该村村会计宋某某。虽然签字和手印是该村村会计宋某某代其签字按手印的,但小麦补贴正常发放给了尹某某,这属于村庄内部管理问题,会计宋某某的行为无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三、我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公正适当。我所已查明,该案无违法事实。2025年6月27日,我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行政案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公正适当,我所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拨打110电话向被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度、2024年度小麦植种面积被人代替签字按手印,要求立案追究嫌疑人的法律责任”。民警向申请人提取《询问笔录》一份。当日下午民警对蓝村街道办事处北郝家屯村会计宋某某进行询问,并接收案件有关证据材料。2月28日民警对蓝村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李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南)[2025]3001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3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6月5日本机关作出即政复决字〔202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南)[2025]3001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报案重新作出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案重新立案登记,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5年6月25日民警向北郝家屯村村委治安主任段某某提取《询问笔录》。经调查,202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以青岛市即墨区小麦面积核定村级分户明细表被伪造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青即公(南)行终止决字[2025]3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留置送达案涉决定书,后又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了送达。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申请人报警称“其2023年度、202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被人代替签字按手印”,在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主张案涉报警事项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罚情形。经复议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重新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立案调查,经调查,北郝家屯村2023年度、2024年度小麦面积核定村级分户明细表,该村委曾通知村民签字,因申请人未按时前往村委签字,申请人的签字由北郝家屯村会计宋某某代签,且补贴资金已发放至申请人账户。宋某某未征得申请人同意代申请人签字行为系履职不规范的问题,其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伪造公文的主观故意。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小麦面积核定村级分户明细表并不存在被伪造的违法事实,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赔偿实行法定原则,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报案事项已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结案,履职中并不存在造成申请人相关损失的情形,申请人对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南)行终止决字[2025]3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南泉派出所作出的青即公(南)行终止决字[2025]3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