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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制度
发布日期: 2021-01-30

农业行政执法办案制度

案件举报受理制度

为保证农业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加强与群众联系,获取案件线索,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和农业生产秩序,制定本制度。

1、设置举报电话、举报电子信箱,认真受理举报案件。

2、对信访举报件,做到件件有登记,件件有结果,对来访举报的,详细记录举报内容,经举报人核对无误的,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受理人员将材料整理后,交由领导阅示签办。

3、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要及时反馈办理情况或查办结果,举报人留下电话的,应积极与举报人电话联系,反馈办理情况。

4、在办理交办、转办、批办、督办过程中,要严肃对待,认真办理,不准推诿或无故拖延不办,如遇特殊原因难以按时报送查办结果的,应向分管责任人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

5、发现举报情况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即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其他资料及时移送给有关机关处理。

6、受理举报案件后,应及时进行审查或调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经农业农村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

7、重大案件的举报,受理人要及时报告主管领导,使领导能及时安排人员进行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

8、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工作单位和姓名予以保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

主办人员办案责任制度

1、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实行主办人员办案责任制。

2、案件主办人员由大队长或中队长指定。执法人员对大队、中队、案件主办执法人员指定的工作不得拒绝。

3、案件主办人员办理案件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法人员守则》,严格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办案,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4、案件主办人员职责:

(1)负责带领执法人员共同做好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确定是否立案。

(2)负责案件相关文书的制作与送达。

(3)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4)负责案件的结案及案件资料的整理、归档。

5、案件主办人员要有灵活的政治头脑,敏锐的观察力,对因办理案件可能引发的集体事件,应及时向中队、大队汇报,并逐级通报情况,防止事态扩大。

6、实行主办人员错案追究制度。按《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追究错案主办人员的责任。

农业行政处罚案审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依法行政工作,防止错案、随意办案等问题的发生,真正做到依法治农、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成立市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依法负责对一般程序案件进行审理,集体研究决定案件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宽严适度的原则,确保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

案审委的主要职责是:对行政处罚案件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执法程序的合法性,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等进行审理,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处理意见。

案审委主任由局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执法大队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成员由局法制科科长、大队分管负责人、大队稽查科负责人以及具体办案人员组成。案审委会议由案审委主任组织召开。重大案件向局长报告。

一、案件审理会议审理程序:

(一)完成调查取证、询问笔录等相关程序后,办案人员提出办理意见,交稽查科审查。

(二)稽查科审查确认后,交大队负责人、局法制科科长和局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三)召开两次案审会。第一次,由办案人员汇报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案审委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后下达处罚告知书;第二次,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由案审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终处理意见,下达处罚决定书。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一)案审委会议由稽查科负责人制作案审记录。

(二)案件审理时应启用回避制度。稽查科负责人对回避进行审核,由局分管领导审批。

(三)案件审理会议的与会人员应对案卷材料、涉案证据、会议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擅自透露案件审理的任何情况。

(四)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在案件审理前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为当事人殉私说情。

(五)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违反案件审理纪律和相关规定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六)案审会议原则上每周五下午召开,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一)适用条件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二)办案步骤

1、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告知当事人应当享受的权利。

3、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证据。

执法人员将认定的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权做出陈述和申辩。

4、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确认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5、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专用票据。

6、当事人对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7、对于当场做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在归队后当日填制《案件结案申批表》,报主管领导和机关审批,立卷、归档。

二、一般程序

(一)适用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的外,均适用一般程序。

(二)立案

立案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发生;

2、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或者主管;

4、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予以立案。

立案方式:

1、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或受理投诉举报时取得案源信息后,应及时查明案件情况,符合条件的,应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申批表》,报有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有关批准立案负责人,应在收到《立案申批表》后即时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3、所有立案手续在7天内完成(如需要检验,应在检验结果出具后算起,检验理由及所需时间要书面通知当事人)。

4、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相对人。

(三)调查取证

1、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

2、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要求回避。

3、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力求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事实。

4、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5、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6、对进行保存登记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1)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

(2)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3)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4)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5)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7、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或者拒绝在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四)审理、审核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审理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有关依据,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报案审委审核。

(五)告知权利

1、《案件处理意见书》经审核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审批同意;由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2、审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制成笔录;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

(六)处罚决定

1、全面审查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组织听证的还应审查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罚意见、并报市局领导审批;

(2)案件还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由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3)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2、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农业农村局印章。

3、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并予以登记备案。

(七)送达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或者《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送达当事人。

2、送达时,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3、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制作《即墨区农业行政案件移送函》,连同有关案件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八)执行

1、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2、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法。

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并连同如下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3)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情况、银行账号;

(4)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

5、需要相关单位协助执行工作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函》,告知相关单位。

(九)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十)结案归档

执行完毕,应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结案,并按要求履行备案手续和立卷归档。

三、听证程序

(一)适用条件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除外。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20000 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听证方式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即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并提交《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2、农业执法大队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以《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及听证员名单及申请回避权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3、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的公务员担任。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主持人或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4、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宣布听证会开始。

5、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及拟给予的处罚和处罚依据。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提交新的证据。

6、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

7、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8、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9、制作听证会笔录,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审核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盖章。

10、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会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呈报局负责人审核。

四、未尽事宜严格按照《农业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1、文书档案实行专人负责,做好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分类、归档,实行统一保管,以便查阅。

2、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坚决贯彻执行《档案法》,认真学习档案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水平。

3、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包括农业行政执法活动中直接产生形成的各类证据、调查报告、受理、立案、听证、处罚、结案的有关通知书、表格和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和起诉案件的答辩状、应诉等有关材料,以及涉及农业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件和其它具有保管价值、查考利用价值的有关文书档案材料。

4、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的收集,必须正确、及时、完整、齐全,一般每月底将本月有关的文书档案材料立卷归档,涉及农业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在结案后整理归档,严格做到一案一档。

5、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个案由处罚、复议、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形成几个卷宗的,应当合并归档。

6、涉及的所有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大队各中队归档和保管。归档后的档案,应根据类别、年度、保管期限等制作归档案件目录和检索卡片。

7、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的各卷宗装订,必须整齐、牢固、美观,便于保管使用。

8、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和调查归档的执法文书档案。需调借档案,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调借的档案,不得转借其它单位或人员使用。

9、清理好不归档材料,加强管理,以便临时和短期备查。销毁文件材料应逐件登记,经机构负责人审核和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能执行。已经归档的案卷和资料(包括复印资料、单据等)不得从卷内抽取和增加资料,确需抽取和补充的,应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和负责人的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

10、严格档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档案的秘密。

行政罚没款物收缴分离制度

一、本制度所指的罚没款物包括:

1、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处以的罚款;

2、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没收的物资或其变卖收入;

3、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没款需要加处的罚款。

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非法侵占、私分没收的物资。没收的物资作如下处理:

1、有变卖价值的,公开作价变卖;

2、没有变卖价值的或者不宜变卖的,公开销毁,但不得污染周围的生态环境。

三、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但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四、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农业执法机关。罚没款由指定的银行代收,农业行政处罚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五、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罚没款决定时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银行的名称、地址和账户名称、账号以及相对人应当缴纳的罚没款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是否加处罚款。

六、相对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七、罚没款收据由代收银行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缴纳罚没款时出具。

八、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月与代收银行对罚没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按规定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的,案件主办人应责成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变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其执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为促进农业行政处罚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构成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二、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所有工作人员。

三、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大队稽查科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经办的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2、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3、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4、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5、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6、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六、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令离岗接受培训;

3、吊销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4、调离农业行政执法单位;

5、行政处分;

6、经济赔偿。

七、由于案件证据的判断使用认识不一,或因案后出现新的证据材料,使原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的案件,或由于与有关机关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认识不一而造成错案的,经法制工作机构审定,可不作为错案追究。

八、因案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或集体讨论过失,或故意办错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认定后通知纠正或立案调查。

九、根据造成错案的原因和主观过失存在的环节,按规定划分错案责任承担人,包括案件承办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和主持人等。

十、造成错案经调查、划分责任后,由错案责任承担人承担一般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处理。

十一、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十二、2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追究其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十三、执法过错处分分为: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行政记过、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可以开除公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1、情节显著轻微的;

2、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3、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4、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1、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后果特别严重的;

2、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3、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

4、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十六、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十七、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2个月内结案。

十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部门。

十九、执法过错的处理决定和解除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

二十、被追究错案责任的部门和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

农业行政处罚督查督办案件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督办案件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和有关行政案件办理的规定,提高工作效率,预防工作失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队根据需要组成督查督办小组,(简称督办小组)由局负责人、有关领导和相关科队长组成,大队负责人任组长。稽查科负责督查督办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督查督办行政案件实行等级分组管理,级别负责制,督查督办方式分成指导、督办、提示。

第四条:督查督办行政案件的范围:

(一)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违法行为比较突出的案件;

(三)违法行为产品销售金额2万元以上的;

(四)案件办理时效性差(办案周期超过三个月)的案件。

第五条:重大影响案件的指导和督察

本规定的重大影响案件是指上级交办的涉及到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反映强烈、重大涉面广的案件 。

此类案件在办理的过程中如出现了复杂的问题,由分管责任人向督查组长报告,由督查组长召集督查小组分析案件情况,对案件的后续办理提出明确意见。

第六条:移送司法机关案件的督办

决定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由稽查科督促和组织办案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并负责向大队负责人反馈案件移送情况。

第七条: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较大的指导与指示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较大的案件是指涉嫌违法产品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和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在5元以上的案件。

第八条:行政案件办理时效差的案件的督办和提示

经批准立案登记已超过45日的,还未调查终结或未提出处理意见的案件,承办执法机构应该对案件的时效性向督查组做出书面的书明。督查组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分析后对承办部门提出注意时效外,并对案件的后续办理提出明确的要求。

第九条:大队根据案件情况组建专项调查组,承担专项案件督查督办工作,专项督查组在完成工作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写出督查、督办工作的报告,经稽查科审核后,按照规定汇报或者呈报。

第十条:督查督办内容的确定采取督查组长报告和法规科提出两种方式确定。参加督查督办应对督查督办的案件做好工作记录,各科队应在本年度12月上旬前写出本年度的督查督办工作总结交法规科,由稽查科汇总提出大队全年的督查督办的全年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经过督查督办的案件,承办科队应在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该案件时,对督查督办的案件不予受理。

关于涉刑案件的移送制度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案件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执法大队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条:执法大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执法大队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执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四条:执法大队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由案件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分别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办理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条:执法大队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六条:执法大队在接到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执法大队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八条:执法大队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前已经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条:执法大队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回避制度是指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三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但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执法部门做出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条:一般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大队分管责任人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市局领导集体决定。

第五条: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向做出回避决定的部门再申请一次。驳回申请回避的,就向相对人说明驳回的理由。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六条:回避的执法人员应将调查工作及相关材料转交给执法大队负责人指定的调查人员。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为能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消除农业行政执法突发事件的危害和影响,建立健全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保证农资和农(畜禽)产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农业生产的有序进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突发事件的界定

突发事件,是指在农资和农(畜禽)产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农机安全监管中,严重违反有关农业行政法律、法规,已经或可能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形成危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及社会安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件,以及上级指示需要紧急处置的事件。

第二条:突发事件事态分级

根据突发事件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突发事件分为三级状态:

1、第三级状态:范围只涉及单一乡镇(街道、开发区),现场及物资较易控制;

2、第二级状态:范围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街道、开发区),现场混乱,物资极易被转运分散,或可能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形成危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及社会安定;

3、第一级状态:范围涉及全市或其它市区,或已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形成危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及社会安定,或已经新闻媒体报道。

第三条:突发事件应对原则

1、预防为主,常备不懈。大队应督促、配合各中队保持对重点品种、重点地区的监控,随时关注各主要新闻媒体的报道和有关信息的获取,切实做好实施应急预案的准备工作。

2、快速反应,果断处罚。执法大队在获得突发事件的通报和有关信息后,要立即确定突发事件的级别,并启动相应的应急程序,严防事态扩大。

3、统一领导,部门联动。执法大队各部门及所有工作人员要服从统一安排和调配,并与有关部门协调行动。

4、依法行政,保证安全。在执行应急任务中,要坚持依法行政,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同时在执行任务中,安全保障措施要到位,以保证执法人员的安全。

5、行动保密,信息统一。在执行任务中要注意行动的保密,以防止执法相对人逃逸、物资散失或引起社会不安定;在对外发布信息时应做到渠道正规、内容一致。

第四条: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要求

执法大队有关人员在获得突发事件的通报和有关信息时,应注意了解以下重要细节,做好记录,立即报告大队长,以确定事态级别并启动相应程序:

1、案件发生地:所涉及的乡镇,是否涉及其它市区;

2、案件性质:案件涉及何种农资产品或农产品;

3、案件当事人:当事人是个人、个体经营者还是企业;

4、现场状况:现场是否稳定,物资是否安全;

5、危害评估:是否已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形成危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危及社会安定。

6、信息来源登记:接案人员应详细记录信息来源及联系方式。

所有人员接到通知后,应于30分钟内到达指定集结地点集合,车辆同时到达指定地点待命,执法人员应将执法设备器材携带到位。

第五条:不同级别事态的应对程序和要求

大队长在听取案情汇报后,应立即确定事态级别,并启动相应程序。

1、第三级状态:立即通知人员、车辆集结,向局领导汇报,并与事发当地乡镇(街道、开发区)取得联系,协同处置。

2、第二级状态:在落实第三级状态的基础上,向局领导汇报,请求对有关乡镇(街道、开发区)和其它职能部门进行协调,以全面控制事态发展;在进入混乱现场前,应取得当地公安部门的配合,如确实必须在其到达前进入现场,应在现场外留有接应人员。

3、第一级状态:在落实第二级状态措施的基础上,报经局领导同意后,通报市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机构和新闻媒体,或其它市区。

应对突发事件,全体队员要服从统一指挥调动,在进入现场前要做好组织行动安排,组成事态控制组、证据收集调查组和事态机动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统一行动。

如现场可能失去控制并引发治安案件,应立即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要求支援;对容易散失或事后难以重新取得的证据、证物和物资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全;对当事人和现场群众要注意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控制事态发展,不得有任何违规、无礼和过激的言行。

第六条:对外发布信息的程序和要求

在执行紧急任务过程中,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透露任务细节。对新闻媒体发布的信息,其形式、内容须经大队长审核并经主要领导同意,指定专人发布。

第七条:应对结束,及时总结事态得到有效控制,完成取证,落实保全措施,应急任务完成。要及时总结行动经验,完善应急方案,进一步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结果等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制定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目录清单,明确行政执法公示程序和审查机制等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次办好”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

(二)本机关管理的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三)本机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目录清单;

(四)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

(五)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时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或者主动亮明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并告知说明执法事由、依据及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服务窗口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

(三)集中办公的场所及联系方式、办事指南及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公告、公报或者网站、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方式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或行政执法平台作为行政执法统一公示平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现与省、市行政执法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由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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