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手机版

请输入检索词

青岛市民政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3-31

各区(市)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324

(此件主动公开)

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及国家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低保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自力更生相结合;

(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承接区(市)按程序委托下放的低保审核确认权限,区(市)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民政部门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确认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一)本市户籍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低保规定条件的;

(二)本市户籍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总收入扣减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低保规定条件的

第八条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病在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就医购药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医疗补助商业保险赔付各类捐赠和补助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和医疗类诊疗必需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不含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就医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雇人陪护费用等)

第九条教育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就读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所需的学费

第十条低保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申请低保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低保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低保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镇(街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市政务服务平台或者省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材料不要求当事人提交

第十二条申请低保家庭,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户籍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方法分别办理:

(一)本市户籍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区(市)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申请

(二)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不满一年的,在户籍地办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住所或固定住所的,在实际居住地办理

合法住所是指合法固定住所或合法稳定住所合法固定住所包括:设计用途为住宅的产权房农村宅基地建房和集体建设用地建房合法稳定住所包括:承租公房保障性住房部队分房

固定住所是指有租赁合同手续在某一特定地方居住一年以上

(三)本市农村居民,居住地在城镇有合法住所且实际居住满3年(连续居住)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城镇低保

(四)户籍地跨市的,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发函等方式积极协调外市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五)低保审核确认由申请受理地镇(街道)负责,保金发放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持有居住证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

(二)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至少有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四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上述(一)(二)类人员,经审核确认后,其低保金按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60%确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或不符合纳入低保条件:

(一)虽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实际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或长期自费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低档摩托车非经营性农用拖拉机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三)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48倍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收费中小学(含幼儿园)自费择校就读的;在中外合作办学等高收费专业就学的;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或旅游的

(六)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认定的基础值为当地月低保标准48,并且根据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量,依据基础值适度调节:

1人户,按基础值增加20%;2人户,按基础值计算;

3人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10%;

45人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20%;

6人及以上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30%

(七)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3,或者非因拆迁原因,申请低保之前1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八)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九)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者应先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无正当理由1年内三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

(十)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十一)通过离婚赠予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二)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而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十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十四)区(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申请家庭的赡养义务人完全有能力保障其基本生活的

第十九条低保经办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委会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享受低保的,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应当如实申明,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表》,镇(街道)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区(市)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区(市)民政部门及镇(街道)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认定

第二十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一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和社会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慰问款物;

(七)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一)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实无人抚养和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十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三)政府给予的耕地地力保护补偿;

(十四)低保对象在享受待遇期间,其用于上岗就业培训等必要的就业成本,对长期在外务工的,扣减必要的交通费等就业成本;

(十五)本科及其以下全日制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支出型困难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按照下列规定扣减:

(一)医疗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家庭成员就读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普通高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核算其家庭总收入时可扣除开学时所缴纳的一学年学费就读大专本科的一学年学费超过8000元的,8000元计;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缴纳学费计算就读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一学年学费,按实际缴纳学费计算;就读民办学校的,按本市公办同类型同专业学费标准计算

(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治病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和金融资产范围

第二十五条对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部分,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按照其实际收入的50%予以扣减

申请低保家庭中有重病患者或重度残疾人,确需一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长期陪护,在评估家庭收入时,陪护人员非固定从业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扣减

第二十六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其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实后的收入认定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在户籍地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或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七)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八)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收入能够精准认定,月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1.5×当地月低保标准)×50%÷单方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0%—30%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义务人赡养费抚(扶)养费不能精准认定的,子女家庭赡养费按照不低于给付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单方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不低于给付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每个按照不低于给付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的,被赡养(抚养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低保:1.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本条所述法定赡养(抚养养)人家庭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孙子女财产(具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除外),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机动车辆现值和金融资产价值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的平均价格推算

第二十七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理财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八条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街道)提请区(市)以上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用等实际生活情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委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经济实际生活和从业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街道)应当自收到佐证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等予以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委会应当协助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镇(街道)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镇(街道)

第三十一条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对象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开展民主评议,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对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二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镇(街道)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合理认定城镇与农村低保对象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低保对象,一般给予农村低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

=(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超过其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低保资金。

第三十六条镇(街道)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低保对象信息,公布内容包括低保申请人姓名保障人数救助金额镇(街道)监督举报电话公布时间等信息,并加盖镇(街道)公章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对纳入低保范围的城镇单亲家庭城镇三胞胎以上家庭城镇艾滋病患者和农村独生女家庭以及城乡低保家庭中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家庭等,实行分类救助,在领取低保金后,增发一定数额的专项生活补助,对城乡低保家庭入学子女发放教育专项生活补助

第三十八条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金;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已获得低保金且未达到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实行补差发放

第三十九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

第五章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四十条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社会捐助等可作为有效补充

第四十一条低保资金通过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转移支付下达至区(市),由区(市)统筹安排使用,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列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预算编制,牵头预算绩效管理,下达拨付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对资金支出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使用绩效负责

第四十三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低保资金发放台账,会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证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完善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绩效评价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本通系统和代理金融机构,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下月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六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区(市)民政部门镇(街道)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在村(社区)张贴发放明白纸等方式,宣传低保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流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低保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应及时报告镇(街道)

第四十九条镇(街道)对低保对象按照AB两类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划分为A,每年复核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划分为B,半年复核一次

低保对象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的,停发低保金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复核由镇(街道)牵头组织,发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对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在低保动态管理记录表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经复核,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镇(街道)应当按照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区(市)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低保家庭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按照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五十二条从业生活补助和延长低保待遇:

(一)对已批准城镇低保对象,其申报的劳动收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且计入家庭收入后,对其给予数额等同于低保标准20%的从业生活补助

(二)低保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过申请地镇(街道)确认,延长低保待遇3-6个月

第五十三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就业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镇(街道)应当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

第五十四条对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以丧失劳动能力为,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由镇(街道)认定对认定有异议的,由区(市)民政局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在村(社区)公示后,由镇(街道)参考使用并报区(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区(市)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可以存电子档案影印件

(一)审批类档案镇(街道)全面应用统一的低保行政文书,包括低保申请及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低保审核确认表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不予批准告知书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审核确认公示单低保动态管理记录低保备案表等低保行政文书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名册等

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使用社会救助业务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确保在低保申请审核和确认工作流程中产生数据

第五十七条建立社会救助诚信机制对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采取虚报隐瞒(车辆房产或变更等)伪造等不正当手段认定为低保家庭,经调查属实的,将其列入社会救助不诚信名单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九条市区(市)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十条市区(市)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镇(街道)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或确认通知书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

对违规骗取低保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停止发放低保镇(街道)下发追款通知,责令其退回冒领和骗取款情节恶劣的,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低保的,提请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5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430《青岛市民政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民规〔2019〕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请输入文字
发表评论
请登录后提交
提交
评论列表(0条)
查看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