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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375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驻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83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37021516071486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37021516071486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此红绿灯路口在过红绿灯前为两车道,过红绿灯路口后为单车道,且内侧车道与对向车道大部分正对,无车道引导线,也没有在并道前有提示,这样会导致两车道并单车道之间只有红绿灯路口的20米左右距离用来变道。那么在限速60km/h的道路上只有20米的并道距离,势必会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道路规划和划线非常不合理。本人此次违章是为了避免发生并道的交通事故发生,且当时对向并无来车所以借道通过,通过后立即并入正常车道,没有影响对向车道正常通行。另,由于本人车道与对向车道几乎正对,对面又无栏杆、桩桶等隔离物,只有黄线,我很难在对向很远处就识别到对向为逆向车道,如果此事发生在晚上,那更是无法识别。综上,本人此次违章事出有因,请予以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4年9月15日9时22分,申请人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营王路与石林一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的交通违法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抓拍记录,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清晰、完整、准确记录整个交通违法过程,违法车辆照片清晰。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此条交通违法。经调取路口监控录像,2024年9月15日9时22分,申请人驾车沿石林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营王路路口时,因岚周路车道减少为双向两车道,申请人驾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申请人驾车没有遵守上述规定驶入对向逆行车道,构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根据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申请人驾车通过路口时没有靠右行驶,没有减速交替驶入,反而加速超车通过是造成此交通违法的原因。二、我大队对申请人的处罚合法适当。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三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驾车在营王路与石林一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为此,请求即墨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24年9月15日9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营王路与石林一路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抓拍记录。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条违章,被申请人作出37021516071486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车辆违法照片》《固定式智能交通技术监控录像》《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车辆违法照片》《固定式智能交通技术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2024年9月15日9时22分许,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营王路与石林一路路口存在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问题。虽然申请人主张案涉路口过红绿灯后由原来的双车道减少为单车道,并道距离短,划线不合理,但在此情况下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而非驶入对向车道,该主张并不能否认其存在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37021516071486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7021516071486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