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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决字[2024]第54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北站治安派出所,驻青岛市即墨区石林三路369号。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站)行罚决字(2024)3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公(站)行罚决字(2024)3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青岛xxx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王某某为青岛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负责招投标技术参数事宜。2024年3月至8月,申请人一直与王某某对接、沟通青岛xxx实业有限公司的投标事宜后申请人了解到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暗箱操作,一直未将青岛银林实业有限公司的标书交到青岛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6日下午,申请人与王某某电话沟通投标事宜,发现自己工作电话无缘无故被其拉黑,申请人换生活号码给其打电话,王某某告知申请人其在新工业园不在原来办公地址了,让申请人去找他。申请人赶到王某某所述地址后发现其根本不在园区内,后申请人给王某某发送微信,询问王某某为何欺骗申请人到新工业园并且暗箱操作投标事宜。后王某某报案,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以申请人涉嫌“公然侮辱”,前后三次传唤申请人至即墨北站派出所做笔录,并于2024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为由,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申请人的行为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发送的微信的起因为王某某以工作为由将申请人骗至新工业园,申请人不具有干扰王某某正常生活的故意,且发送的微信内容不属于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8月26日当天下午,申请人先是与王某某打电话询问王某某为何未将青岛xxx实业有限公司的标书提报,后王某某让申请人至新工业园找他,申请人到达后发现王某某本人并不在其所说的地址,且申请人微信联系多次,王某某从来未回复,且打电话也不接,申请人感觉被王某某骗了,所以通过微信质询王某某,虽用语不礼貌,但事件的起因是王某某欺骗申请人,申请人不具有打扰王某某生活的主观故意,微信内容亦是关于询问王某某暗箱操作投标事宜,属于因工作产生的正常的沟通,不属于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2.申请人只向王某某发送过一次微信,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多次的情形。上述规定规范的是行为人多次打扰他人的情形。从申请人发送的微信内容的行为来看,申请人当天去工业园找不到王某某后,一次性向王某某发送3条质询信息,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王某某亦未删除或拉黑申请人,事后申请人也在未向王某某发送微信。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多次”的情形。3.申请人向王某某发送微信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微信内容主要为沟通询问王某某为何暗箱操作、欺骗申请人事宜,虽然用语欠妥,但未干扰王某某的正常生活,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申请人与王某某为微信朋友关系,申请人发送的微信内容的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微信内容涉及工作,王某某收到信息后未制止申请人,亦未删除或拉黑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发送微信的行为打扰到王某某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申请人向王某某发送微信的起因为王某某欺骗申请人在先,申请人不具有打扰王某某正常生活的故意,且申请人系在正常工作时间向王某某发送关于事关工作的微信,虽用语欠妥,但时间上连续,并非是“多次”发送,未打扰到王某某的正常生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公权力过度干预公民正常的社交,属于公权力的滥用。故恳请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2024年10月24日,我所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申请人2024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李某因中投标问题与英派斯相关工作人员王某某产生矛盾,后通过微信发送3次语音,对王某某进行辱骂。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王某某陈述、申请人李某陈述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三、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调查,申请人有多次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4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2025年2月10日,第三人通过电话表示自己不参与本次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
经查:2024年8月29日,第三人王某某报警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对其进行辱骂威胁。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9月25日和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即公(站)行罚决字(2024)3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多次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李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14:50发送三条微信语音给第三人王某某,其内容主要为谴责第三人拉黑申请人并夹杂骂人词汇,该语音分别是4秒、11秒、7秒,前后连续无时间间隔。该三条语音是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之“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的主要证据。但结合在案全部证据,被申请人仅以短时间内的三条语音认定申请人存在多次发送侮辱信息的行为难以成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亦未达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程度。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多次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北站治安派出所作出的青即公(站)行罚决字(2024)3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