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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303号
发布日期: 2025-08-15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5]303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6号《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6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2025年6月17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6号《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予以回复。

申请人称:2025年5月30日,申请人陈某某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6号《告知书》。申请人认为,前述《告知书》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作为老百姓,在自家养殖棚、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制拆除时,除自力救济外,最可靠的公力救急途径就是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陈述没有接到关于申请人在2019年3月5日案涉棚房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制拆除的报警电话,明显与实际情况以及老百姓处理此类问题的惯例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2024)鲁0215行初151号案件,被申请人出庭人员在庭审时的陈述,对于当地的报警,均是由110接警中心统处理。核查清楚后,指派属地派出所的民警出警,也就是说,即便申请人在案涉棚房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接听电话的也是“110接警中心”。被申请人在2025年1号《告知书》(已被即复决字【202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以青岛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黄龙庄派出所没有接到申请人相关报警,本次《告知书》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没有接到申请人相关报警为由,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但是,不论是青岛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黄龙庄派出所,还是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均不是接听报警电话的部门,相应的,被申请人以不可能与申请人有过通话记录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查询不到报警为由,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缺乏依据。再次,虽然2024年7号《告知书》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但是,无效的理由是没有加盖公章。从2024年7号《告知书》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接处警记录”定性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来看,可以侧面印证“接处警记录”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只有客观存在的信息才会涉及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明显与此前的2024年7号《告知书》相冲突。另《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于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与此前作出的2025年1号《告知书》除是否接到相关报警的部门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最后,对于不予公开的理由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对于政府信息的掌握,行政机关处于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劣势地位,针对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的情形,应当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供2025年6号《告知书》,没有提供检索记录证明检索的过程及结果,应当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2025年6号《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的规定向贵府提请行政复议,望贵府能够依法受理,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的棚房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南屯村,2019年3月5日上午十时前后,上述棚房被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除,为制止该违法行为,也未查明实施人员的具体身份,申请人遂于当日,即2019年3月5日报警。现依法申请书面公开2019年3月5日案涉棚房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制拆除相关报警的接处警记录、调查结果;如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告知原因”。

经检索,我局未接到申请人在2019年3月5日案涉棚房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制拆除的相关报警。2025年5月28日,我局制作2025年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2025年5月29日邮寄申请人。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回复。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的棚房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南屯村,2019年3月5日上午十时前后,上述棚房被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除,为制止该违法行为,也未查明实施人员的具体身份,申请人遂于当日,即2019年3月5日报警。现依法申请书面公开2019年3月5日案涉棚房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制拆除相关报警的接处警记录、调查结果;如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请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告知原因。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年7号《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12月27日,经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年7号《告知书》无效,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年1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1号《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作出即复决字[202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1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2025年6号《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经检索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于2025年5月30日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检索视频》《邮寄单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进行证明。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申请人通过办公系统、书面登记材料方式进行查找、检索,尽到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经检索,未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四)项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6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的2025年6号《告知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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