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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370215008002025166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成文日期 2025-08-28
发文字号 青财资〔2025〕25号 发布日期 2025-08-29
有效性 公文字号 青财资〔2025〕25号
生效日期 2025-08-29 废止日期
制发机关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索引号 370215008002025166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成文日期 2025-08-28
发文字号 青财资〔2025〕25号
发布日期 2025-08-29
有效性
公文字号 青财资〔2025〕25号
生效日期 2025-08-29
废止日期
制发机关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各区(市)财政局、文化和旅游局:

为规范青岛市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21〕8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青岛市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8月28日


青岛市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21〕8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和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包括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

第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接受捐赠、依法交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

第五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主管部门是指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外,管理收藏单位隶属的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管理收藏单位包括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科研教学机构、文物管理所等以及其他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综合性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建立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专业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文物行政部门的行业监督指导。

第十条  管理收藏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管理情况报告等具体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登录和清查

第十一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负有管理收藏职责的全部文物资源资产及时、准确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文物总登记账是统计和核算文物资源资产实物量的依据,应当真实、及时反映管理收藏所有文物的信息。

第十二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将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入财务账,确保不重不漏。文物资源资产涉及价值增减变动的,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账目。

成本能够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资产,按照确定的成本及时、准确登记入财务账。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待成本能够可靠取得后,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是文物资源资产核算和管理的重要记录,应当作为编制文物资源资产报告和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四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文物藏品情况和材质特性,每年可以采用全面清点、专项盘库或核查抽检等方式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盘点,每年核对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确保账实、账卡、账账相符,防止国有文物资源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管理收藏单位已将文物资源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应将其重分类为文物资源资产。

第十六条  管理收藏单位购买、征集文物资源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业务部门和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协作机制,真实完整反映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文物资源资产清查,清查工作程序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文物资源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查明原因、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逐级报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最终审批意见,及时作出处理和整改说明,同时将结果报送最终审批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资源资产接收、登记、鉴定、编目、档案、安全检查等保管保护制度,建立可移动文物库房管理、修复复制等保管保护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管理流程。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管理有关规定,设立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账目清点、抽样核查。

第二十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和定期维护,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承接主体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收藏单位与实际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实际使用单位承担修缮、保养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统筹规划职责,加强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文物资源资产及保护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推动文物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加强文物资源资产展示利用和价值挖掘阐释,有针对性地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盘活用好文物资源资产,充分发挥文物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第二十五条  考古科研教学机构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的科学研究利用,做好文物科研标本的保管保护工作,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  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物资源资产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文物资源资产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其他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所收藏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工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安排专业人员协助。涉及文物行业管理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报送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调拨、交换、借用、修复、复制和拓印等,以及不可移动文物日常管理、拆除、迁移、修缮、保养、使用变更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资源资产的,按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应当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十条  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或者发生损毁丢失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撤销退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降级撤销和可移动文物退出。文物资源资产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资产的账面价值将其重分类为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管理收藏单位禁止利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有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不得赠予、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三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借用、交换、调拨等发生的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单位年度预算,专门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文物征集,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产生的其他收入属于政府所有的,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是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的基础,分为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和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

第三十五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文物资源资产纳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按照规定采集文物资源资产信息,据实录入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

第三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公布日期、是否可计价、面积、具体地址、文物来源等;

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账面价值、价值类型、入账信息、资金来源等;

管理信息主要包括:管理部门、使用单位、管理人员、使用状态等。

第三十七条  可移动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

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资产名称、文物级别、文物类别、入藏日期、是否可计价、计量单位、文物来源等;

财务信息主要包括:账面价值、价值类型、入账信息、资金来源等;

管理信息主要包括:管理部门、收藏单位、管理人员、使用状态、存放地点等。

第三十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对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因调拨、交换、损毁、丢失、撤销退出等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变更资产信息卡,同步调整文物总登记账、财务账等,确保文物资源资产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中的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应当以实际信息为准,与文物普查数据库中的文物信息相衔接,文物资源资产行业管理信息应当以文物普查数据库为准并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等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文物资源资产数据信息,满足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国有资产报告需要,将存量文物资源资产数据作为管理维护、保养修缮预算支出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一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的实物量与价值量及增减变动、规模、性质、分类等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管保护、研究利用和收入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损毁、丢失、管理信息变动及有关核查处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审核汇总所属管理收藏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落实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审议意见,形成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程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确保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信息更新及时。

第四十八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管理收藏单位文物资源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入账核算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保管保护和研究利用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拆除减损等情况;

(五)文物资源资产收支管理情况;

(六)文物资源资产安全管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资源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管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文化和旅游局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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