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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298号
发布日期:2025-09-15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决字〔2025〕298

申请人: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莎莎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驻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奇,局长。

第三人:毛某某

第三人:毛某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的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6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2.辅警许克智私自违法办案,要求严惩辅警许克智,对他作出开除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7日18时许放学时,兰某某、毛某某、杜某某、毛某祺、孙某某5名九年级学生合伙在即墨山师实验学校南门东侧路南,对朱某某进行拦截、围堵、辱骂、勒脖子、踹自行车。其中兰某某拽正在骑自行车的朱某某衣服,把他从自行车上拽倒,导致其膝盖着地受伤,随后兰某某用脚踹朱某某自行车,嘴还不停对朱某某辱骂,孙某某,毛某某,毛某祺,杜某某在四周围堵,预防朱某某逃跑,孙某某在一旁大喊“兰某某,别让他跑了”,兰某某紧接又用手勒着朱某某脖子不让他跑,孙某某上前拽朱某某衣服两次,踹朱某某自行车,紧接也用手勒住朱某某脖子不让跑,朱某某用力挣脱后,杜某某追赶要逃跑的朱某某,追上后用手勒住朱某某脖子,朱某某奋力一搏,挣脱逃跑。毛某祺有预谋、有计划的骑着电动车带着毛某某追赶朱某某,追上后毛某某用手猛拽朱某某衣服,导致朱某某从自行车上掉下来,撞上别人的自行车,导致膝盖二次受伤,兰某某、毛某某、杜某某、毛某祺、孙某某对朱某某的种种行为,不是单纯的被殴打,已构成寻衅滋事,在这次寻衅滋事中,对兰某某、毛某某、杜某某、孙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对毛某祺只字未提,毛某祺全程参与了围堵、拦截,有预谋、有计划的追赶朱某某,才导致朱某某的二次受伤,为什么不对他作出行政处罚?请贵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2025年2月27日晚报的警,2025年2月28日上午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做的笔录。2025年4月16日被告知结案。整个案件,从始至终都是辅警许克智处理,提交法医鉴定所需光盘和材料,这一系列取证的核心环节都是交给辅警许克智,辅警许克智私自办案是违法的,从报警到结案,辅警许克智没给我们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和警民联系卡,是结案一月后,2025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我们去派出所要的,直到拿到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和警民联系卡的那一刻,我们才知道办案民警应该是于雷和赵瑞军,但他俩从始至终未露面。我们希望严肃处理辅警许克智,追究辅警许克智私自办案的违法行为,对他作出开除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1、2025年4月15日,我局依法做出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2025年6月9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二、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3月27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毛某某因琐事伙同违法行为人杜某某、兰某某、孙某某在即墨山师实验学校南门东侧路南,对被侵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毛某某乘坐电动车追赶朱某某,追上后用手抓住朱某某衣服,导致朱某某与路人发生碰撞。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之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毛某某等人的陈述、法医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毛某某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三、我局作出的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我局调查并查明,毛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兰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5年4月15日,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毛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杜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不予执

行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兰某某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四、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1.关于朱某某提出的本案已构成寻衅滋事问题。经查,本案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2.关于朱某某提出的辅警许克智私自办案问题。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相关规定,辅警协助公安民警开展执法活动和其他警务活动。本案办案民警是于雷、赵瑞军,辅警许克智协助民警进行调查取证。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复议过程中,第三人毛某祺在收到本机关作出的即政复参字[2025]29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不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毛某某拒不接收本机关邮寄的即政复参字[2025]29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接收复议机关的相关文书,视为其不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自己在山师实验学校门口被同学殴打致伤。接警后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处警现场,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杜某某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向杜某某提取《询问笔录》。当日,申请人由家长陪同前往医院接受治疗。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取《询问笔录》,询问时其父亲陪同。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进行立案登记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毛某某、兰某某、孙某某,并分别提取《询问笔录》。询问毛某某时其母亲孙芹香陪同。2025年3月6日,经法医鉴定,朱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毛某祺,并向其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向杜某某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传唤孙某某并提取《询问笔录》。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延长本案办理期限三十日2025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杜某某、孙某某、兰某某、毛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杜某某、孙某某、兰某某、毛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兰某某作出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兰某某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处罚决定。杜某某作出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杜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处罚决定。对孙某某作出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处罚决定。对毛某某作出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毛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处罚决定。另经查明,毛某某2025年1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传唤证》《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2025年2月27日18时许,在即墨山师实验学校南门东侧路南,兰某某、孙某某、杜某某、毛某某因琐事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毛某祺骑电动车载着毛某某追赶朱某某。毛某祺虽未直接殴打朱某某,但其存在骑电动车载着毛某某追赶朱某某的行为,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对毛某祺的行为作出认定,显然不当。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根据上述规定并综合本案案情,第三人毛某某的案涉违法行为法定处罚幅度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因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因其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其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在法定处罚幅度之外对第三人毛某某单处拘留,属于明显不当。

另需说明的是,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要求严惩辅警许克智,对他作出开除处理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作出的青即公(开)行罚决字(2025)3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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