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290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青岛市即墨区振武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金旭亮,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于2025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5年4月3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邮件编号:1383981756522)向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请求被申请人即墨人社局履行对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职责,2025年4月4日,被申请人即墨人社局签收。申请人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即墨人社局负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法定职责。因施工总承包单位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申请人后恶意违约,以争议为由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即墨人社局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即墨人社局一直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5年4月4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邮寄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被答复人举报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涉事项目为“蓝谷海上东方一期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该项目),答复人对此立案调查。答复人对该案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2025年4月10日,答复人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2025年4月17日,被举报单位派员到答复人处接受调查并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调查,被举报单位认可的涉事项目该公司分包部分已完成产值为3123.52万元,但双方未完成产值确认;被举报单位实际支付4884.83万元,超额支付了1761.31万元;该公司管理人未确认该公司与被举报单位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被申请破产,申请人不是农民工;举报人未提供存在举报内容相关的实质性证据。参照2024年10月-11月间答复人对该项目欠发农民工工资一案的情况。2024年10月-11月间,答复人已对该项目欠发农民工工资一案作出调查处理,并于2024年11月11日对该项目欠发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单位某劳务有限公司下达了青即人社监[2024]000216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劳务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某劳务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答复人应臧某某等13人要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对该项目欠发农民工工资一案作结案处理。答复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经过上述调查处理,未发现被举报单位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欠发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答复人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该案作结案处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针对被答复人认为应当对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立案调查的问题。2025年4月4日,被答复人寄出申请并未附带与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记录等实质性证据。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均无法提供对账记录,也无法提供双方核对农民工工资的实质性材料。鉴于此,未发现被举报单位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欠发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另外,该公司与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工程款纠纷,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的申请人为债权人,而非答复人,如债权人(职工或农民工)后续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需追加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当由债权人(职工或农民工)向执行法院提出,无需经过答复人。综上所述,答复人未对申请人做出行政行为,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某某系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2025年4月3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邮件编号:1383981756522)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建设蓝谷海上东方一期一标段项目时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如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5年4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此案立案调查,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询问时其提供协议、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一份。经过调查,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以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不存在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批准本案结案。
另查明,蓝谷海上东方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为青岛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某劳务有限公司。因臧某某等13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蓝谷海上东方(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提取《询问笔录》,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杨某某接受询问。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一案立案调查,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青即人社监询通[2024]N-000016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因某公司未按时参加调查,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臧某某等13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向某公司送达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5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收到该指令书15日内向臧某某等13人支付工资554356元。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工人马某某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刘某某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李某某、林某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周某某提取《询问笔录》。2024年11月11日,某公司委托李某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向李某某提取了《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送达了青即人社监令[2024]000216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公司收到该指令书10日内向臧某某等13人支付工资554356元。李某某当场签收。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张某某、臧某富、林某某及某公司管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了解并确认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邮寄了臧某某等13人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2024]000216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进行申报职工债权。2024年11月18日某公司管理人发布公告,公示臧某某等11人职工债权共计483222元。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结案处理。2025年3月20日,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邮件详情截图》《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关于某劳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职工债权公示(一次增补)的相关说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5年4月10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因被举报人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且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拖欠工资一案已立案调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为职工申报债权,申请人提出举报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一事。据此,被申请人认定青岛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对案件作结案处理,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