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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即市监处罚〔2025〕214号)
发布日期:2026-01-21

当事人: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蓝添硕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370282MJD996146H

经营场所: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康城小区内

2025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办事处康城小区内的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蓝添硕幼儿园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厨房操作加工区的货架下层摆放有待使用的“花生油”1桶(剩余约2.63 千克),无任何标签标识。经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上述食用油进行了扣押。我局于当日立案查处。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从事学前儿童的教育和保育以及餐饮服务,已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1月,当事人的朋友送给其6桶花生油,规格:10斤/桶,在年后开园后,就从家里拿了1桶到幼儿园使用,主要用于炒菜、包饺子、包包子。当事人上述食用油均无标签,未索要购货凭证,且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不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食品标签通则》第4.2条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4.1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之规定。当事人使用的花生油市场价格约为150元/桶,故认定涉案食品原料货值金额为150元。因当事人使用上述无标签食用油作为食品原料使用,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身份证明。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和违法经营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被询问(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本局于2025年5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即市监罚告[2025]2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当事人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于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花生油1桶;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青岛市即墨区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即墨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即墨区、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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