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四)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