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手机版

请输入检索词

灵山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3-09-25
                                                                                                                   

序号

事项

名称

事项

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

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1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对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二十八条:“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二十九条:“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的;(二)接到投诉举报和信息员报告未及时处理的;(三)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对未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并处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四)要求出境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待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在检疫退兵期内,擅自逃离部队或者欺骗部队退回的,从重处罚。”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一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二至三倍予以处罚。”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行政区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在本行政区内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在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行政强制

《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在本行政区内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置

行政强制

《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在本行政区内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行政区内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纠纷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改)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通过)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12月通过)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在本行政区内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纠纷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改)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行政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便于申请人查阅。
2.及时受理申请,并依法依规进行审核。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3.《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年11月省政府令第293号)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在本行政区内开展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2.协助区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年11月省政府令第293号)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4.《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对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1995年5月通过,2019年5月修订)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以及燃气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2.协助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7

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行政检查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8月通过,2002年7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9号公布,2015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2.协助区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8月通过,2002年7月修正)第三十四条:对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9号公布,2015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8号修改)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在本行政区内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在本行政区域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2.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

行政检查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通过)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负责本行政区内落实基本农田保护监督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

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行政检查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通过,2014年7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在本行政区内对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依规对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改)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在本行政区内落实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强化协调和服务,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在本行政区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针对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和薄弱环节开展检查。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

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行政区内落实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1.《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

行政检查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九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会计任职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行政区内落实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依法依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进行备案。
3.贯彻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

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在本行政区内加强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

河道、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通过,2018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条:“……(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山东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在本行政区内加强对河道、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通过,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在本行政区内加强对水库大坝、尾矿坝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追责情形。

28

内河乡镇渡口渡船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2017年3月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在本行政区内实施内河乡镇渡口渡船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2017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2.《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三)对水路交通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本行政区内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辖内对计划生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

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通过)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在本行政区内对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2.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对骗取社会救助等行为予以调查、处理。

1.《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通过)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

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监督

行政检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在本行政区内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情况进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监督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

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

行政检查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4月修改)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在本行政区内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审查程序。
2.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九十四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

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

行政检查

1.《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第三十九条:“……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四十八条:“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2.《戒毒条例》(2011年6月通过,2018年9月修改)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在本行政区内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结果和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措施并监督执行。

1.《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2.《戒毒条例》(2011年6月通过,2018年9月修改)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二)收受、索要财物的;(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2014年10月通过)第三条第三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省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三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排除危险,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第四项涉及开挖室外地面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本行政区内对社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处理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

1.《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2014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2.《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4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按照职责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在本辖区内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五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二)违反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三)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四)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

对宗教事务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修订)第六条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宗教事务进行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对辖区内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修订)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请输入文字
发表评论
请登录后提交
提交
评论列表(0条)
查看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