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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受理 机构 |
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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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期限 |
承诺 期限 |
程序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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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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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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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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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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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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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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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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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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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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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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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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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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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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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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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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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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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 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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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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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设施维护不及时、不到位、不按规定报批建设道路依附设施,或发生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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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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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2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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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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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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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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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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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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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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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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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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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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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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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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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不履行养护维修义务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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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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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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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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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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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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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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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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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在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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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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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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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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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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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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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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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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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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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各类环卫设施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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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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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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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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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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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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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不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不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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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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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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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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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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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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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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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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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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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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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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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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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影响、破坏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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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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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逾期未改造或拆除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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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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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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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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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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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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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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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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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账。”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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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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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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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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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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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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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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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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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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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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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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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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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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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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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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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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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事项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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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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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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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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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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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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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四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第四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第九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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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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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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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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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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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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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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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等。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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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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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量、水质、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设施、擅自移动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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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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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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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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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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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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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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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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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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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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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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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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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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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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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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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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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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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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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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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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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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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不向受托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成本,或受托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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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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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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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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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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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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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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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90 |
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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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按规定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以及违规委托旅游业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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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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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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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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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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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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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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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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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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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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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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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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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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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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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以及未按规定投保责任险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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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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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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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保金账户存、增、补质保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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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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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
青岛市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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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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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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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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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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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等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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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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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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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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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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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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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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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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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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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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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立案→调查取证→下达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案卷装订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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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