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手机版

请输入检索词

大信街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制度
发布日期: 2022-01-13

青岛市即墨区大信街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关于印发<即墨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即司发〔2019〕2号),结合我街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科室应当按照本办法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中具体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采取一定方式,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依法将本机关的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结果等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次办好”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一)本机关职能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二)本机关管理的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三)本机关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目录清单;

(四)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

(五)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时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或者主动亮明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并告知说明执法事由、依据及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服务窗口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

(三)执法部门和人员的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办事指南及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一条  即墨区政务网作为行政执法统一公示平台,也可利用公告、公报或者网站、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各科室负责对行政执法指南、清单、决定、结果、执法依据和程序调整等公示内容进行梳理、提报、公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核。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即墨区大信街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街道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采取纸质、电子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程全面配置使用执法记录仪,实现执法环节全程可追溯。对涉及重大社会影响、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推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推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受理地点应当选择安装电子监控系统的场所或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或向社会公示;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八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街道主要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街道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处室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街道主要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

第九条 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并自发现案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源录入行政执法平台。

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

第十一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二条 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八)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九)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在执法中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法过程。

第十四条 在调查取证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记录告知权利情况、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申请理由和本街道审核意见及意见告知情况等事项。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经审查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街道主要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附有相关科室的审核意见,制作街道党工委扩大会讨论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第十九条 作出执法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执行与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决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和程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四条 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当依法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记录执法过程。

第二十五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可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在拍照、拍摄过程中应当记录送达的全过程,在镜头前将送达文书内容、留置原因、地点、在场人员等记录清楚,制作成照片或者光碟等影像资料,存入案卷。

第二十九条  委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一条  转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收回由送达人、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第三十二条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取摄像或者拍照方式记录。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和送达经过。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取音视频取证设备获取的音视频资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储存至执法平台或者本部门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五条 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街道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擅自传播、复制、修改、毁损、删除执法记录的;

(四)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并对未按要求实施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输入文字
发表评论
请登录后提交
提交
评论列表(0条)
查看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