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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实施机构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局 | 负责古树名木保护和安全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 370000021503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局 |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研究拟订城乡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5213 | 行政处罚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
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研究拟订城乡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 对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处罚 | 370000021522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建筑施工扬尘防治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3700000217741 | 行政处罚 |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建筑施工扬尘防治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 对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3700000217742 | 行政处罚 |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建筑施工扬尘防治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3700000217743 | 行政处罚 |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6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7804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3700000217805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3700000217806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 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 对道路设施维护不及时、不到位、不按规定报批建设道路依附设施,或发生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7807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3700000217809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2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
1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3700000217810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3700000217811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1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781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
1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 370000021781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
1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处罚 | 370000021781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1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不履行养护维修义务的处罚 | 3700000217823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1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3700000217824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3700000217825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 3700000217826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在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处罚 | 3700000217827 | 行政处罚 | 1.【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建设部令第118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项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实施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相关的行政处罚 | 对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7829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2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实施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相关的行政处罚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3700000217830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实施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相关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 3700000217831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7838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2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3700000217839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2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7840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2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3700000217841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2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损坏各类环卫设施的处罚 | 3700000217842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实施,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3700000217843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3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3700000217844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3700000217845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3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3700000217848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3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不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不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7850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3700000217851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3700000217852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3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3700000217853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3700000217855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3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3700000217856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4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3700000217857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4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影响、破坏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3700000217859 | 行政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4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逾期未改造或拆除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3700000217860 | 行政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 3700000217861 | 行政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4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3700000217862 | 行政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
4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3700000217863 | 行政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
4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不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3700000217864 | 行政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4年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账。” |
4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物业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违反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处罚 | 3700000217914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物业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3700000217915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物业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3700000217916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物业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3700000217917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法经营活动进行处罚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3700000217918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5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物业 |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3700000217919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物业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3700000217920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5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物业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事项的处罚 | 3700000217921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物业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罚 | 370000021792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物业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792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四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第四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第九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5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房屋违规再装修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17928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参与拟订房屋装饰装修政策并监督实施 | 对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 3700000217932 | 行政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5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河道、湖泊以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处罚 | 3700000219004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6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河道、湖泊以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量、水质、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设施、擅自移动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3700000219008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3700000219009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6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河道、湖泊以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3700000219012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
6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厅关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3700000219016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6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3700000219027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6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3700000219028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6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河道、湖泊以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3700000219030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6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河道、湖泊以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3700000219031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6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河道、湖泊以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3700000219033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6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不向受托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成本,或受托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3700000222001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7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 3700000222002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7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处罚 | 3700000222003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7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费用的处罚 | 3700000222004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7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以及违规委托旅游业务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22005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7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22006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7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 3700000222007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7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处罚 | 3700000222008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7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 3700000222009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7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以及未按规定投保责任险等行为的处罚 | 3700000222010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7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保金账户存、增、补质保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 3700000222011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8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 3700000222012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8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3700000222013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8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等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 3700000222014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8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3700000222015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8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 3700000222016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8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 3700000222017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8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3700000222018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8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导游人员导游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 3700000222019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8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导游、领队违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3700000222020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二条:“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8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旅游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 3700000222021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9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组织查处旅游行政违法案件 | 对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 3700000222133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9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 3700000225309 | 行政处罚 | 1.【法律】《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损毁下列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施;(二)地震监测建(构)筑物、观测井(泉)、避雷装置;(三)地震观测线路、测量标志、保护标志;(四)地震监测供电、供水、通信设施及无线通讯频段和信道;(五)地震监测专用道路;(六)地震监测其他设施及附属设施”。 |
9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 3700000225310 | 行政处罚 | 1.【法律】《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挖取或者堆放土石、开挖山洞;(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六)在观测线路和测量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八)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
9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罚 | 370000022531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9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3700000225312 | 行政处罚 | 1.【法律】《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9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3700000225313 | 行政处罚 | 1.【法律】《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处罚 | 370000022531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9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3700000225315 | 行政处罚 | 1.【法律】《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建设工程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9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处罚 | 3700000225316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国务院令第32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直接提交建设单位的”。 |
9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处罚 | 3700000225316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国务院令第32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直接提交建设单位的”。 |
10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未登记备案的处罚 | 370000022531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处罚 | 3700000225318 | 行政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2003年6月省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对防震减灾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启用、维护、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3700000225320 | 行政处罚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3月省政府令第276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二)不执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三)不依法履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维护职责;(四)因管理不当,致使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
10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 |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超标排放的处罚适用《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其裁量基准执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 | 370200021601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0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 | 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噪声) | 370200021601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n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10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 |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 370200021601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n (二)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10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0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
10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0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形态和色彩。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有关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
10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建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或未保持整洁、完好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0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建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0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0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不得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1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未按照规范设置围挡或围挡外观与周边环境不相协调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0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除已经进行绿化或者设置停车场外,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1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清理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出现的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0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1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在规定时限内修复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0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1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00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或者主体工程竣工后未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一般:1、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六百元罚款;2、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七百元罚款;较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八百元罚款;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特别严重: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绿化用地,并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设。 |
11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临时建筑或者转让、租赁临时建筑的处罚 | 370200021701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不得转让或者租赁。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的使用功能。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临时建筑或者转让、租赁临时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1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处罚 | 370200021701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和相关规划确定的相邻地块的用地性质、建设布局等。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1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经规划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处罚 | 370200021701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1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未进行竣工测量的处罚 | 370200021701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未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1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建成区内园林绿化违法行为处罚工作 | 对主体工程竣工后未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的处罚 | 370200021702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绿化用地,并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设。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或者主体工程竣工后未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
11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370200021702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已拆除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能计算面积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12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等实施危害、损毁历史建筑和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的处罚 | 370200021702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禁止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历史建筑。禁止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污、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一)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和影响历史建筑风貌行为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2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处罚 | 370200021702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的修缮计划,及时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对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困难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助。修缮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其原有价值和特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2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出现缺失、破损、移位,未立即修复的或者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在规定时限内修复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2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 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缺失、破损、移位的,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修复。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区 (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2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经批准改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370200021702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禁止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历史建筑。禁止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污、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改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2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设置单位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等情形的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2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设施可以合并设置在同一桩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并设置。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2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临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2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经营,发现摊位经营者占用市场外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及时予以劝阻。 |
12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便民摊点群责任人未组织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及对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废弃物等进行处理的处罚 | 370200021702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明确便民摊点群设置条件、数量、环境卫生要求等。区 (市) 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并确定管理责任人。划定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便民摊点群责任人应当组织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对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废弃物等进行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2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的处罚 | 370200021702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保护历史城区内的特色院落,保持其空间形态和风貌。禁止在特色院落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二)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2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经依法批准在上述区域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在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3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2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3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3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3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3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违法更换、拆除历史环境要素的处罚 | 370200021704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大门、围墙、铺地、石阶、桥梁、驳岸等历史环境要素。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上述历史环境要素;因倒危、损毁需要更换、修复的,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三)违法更换、拆除历史环境要素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3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城市河道以及近海岸边、滩涂等区域的废弃物、水面漂浮物或者驳岸、护栏、涵闸等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4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河道以及近海岸边、滩涂等应当保持清洁,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水面漂浮物。驳岸、护栏、涵闸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3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等或者经批准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或者举办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张挂、张贴或到期后未及时清除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4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 (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等。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张挂、张贴,到期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3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规定修复、修缮人文风貌的处罚 | 370200021704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修复、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改变其原有体量、样式、风格、形态以及相应的地形地貌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修复、修缮人文风貌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3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散发广告、传单的处罚 | 370200021704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散发广告、传单。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3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处罚 | 370200021704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3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的范围作业或者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4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按照规定设置防治扬尘设施,不得污染周边环境。施工场地应按照规定安装围挡,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违反规定,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的范围作业或者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3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处罚 | 370200021704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第六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设置城市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设置临时雕塑(六个月以内)的,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报请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但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雕塑,应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
13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发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处罚 | 370200021704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撒漏。发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责令清除,并根据污染路面长度与影响行车道全宽计算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罚款;不能按照面积计算的,按照每处五千元处罚款。 |
14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城市雕塑的处罚 | 370200021704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第十条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城市雕塑的; |
14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370200021705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4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规定办理雕塑竣工验收手续的处罚 | 370200021705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城市雕塑竣工后,设置单位应报请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办理雕塑竣工验收手续的; |
14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户外广告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未及时维护、整修或者出现锈蚀、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处罚 | 370200021705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出现锈蚀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4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违反规定设置招牌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5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总体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4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违反相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5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4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设施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5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4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夜景照明设施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6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4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设立接收废弃物的处理场的处罚 | 370200021706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废弃物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废弃物的处理,应当符合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
14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免费开放或者擅自停用公共厕所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6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设置厕位,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城市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标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停用。未免费开放或者擅自停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5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的处罚 | 370200021706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二类标准以上的厕所;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5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公厕保洁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维护、保洁,未保持设施齐全、完好或者保洁质量未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处罚 | 370200021706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厕保洁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居民住宅区内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
15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370200021706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其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违反规定未缴纳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5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居民生活垃圾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或者不按照日产日清要求清运的处罚 | 370200021706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负责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将收集频率、运输线路等信息书面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或者不按照日产日清要求清运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5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生活垃圾清运作业时未按照规定时间进楼院收集,未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或者生活垃圾未密闭运输,未按照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处置的处罚 | 370200021706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楼院收集,并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置。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5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工程建设妨碍生活垃圾清运,造成垃圾积存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6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工程建设妨碍生活垃圾清运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清运,不得积存。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5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7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保洁。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海水浴场等公共场所,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保洁。商品交易市场、便民摊点群、建设工地的责任人应当合理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保洁。未按照规定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5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将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370200021707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5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废旧物品回收经营单位未设置固定收购场所,污染周边环境的处罚 | 370200021707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废旧物品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有固定收购场所,并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5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处罚 | 370200021707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城市粪便按照规定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疏掏、清运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罚款。 |
16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从事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维护以及树木栽培、修剪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罚 | 370200021707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从事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维护以及树木栽培、修剪等施工作业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6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修剪、处理树木、未及时清除绿地中的废弃物的处罚 | 370200021707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修剪树木,处理倒伏、死亡树木,及时清除绿地中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6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城市建成区除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或在镇建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街巷、广场等公共场所敞放、散养家禽家畜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7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街巷、广场等公共场所敞放、散养家禽家畜。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动物饲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6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犬舍等禽畜笼舍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7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饲养宠物、信鸽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犬舍等禽畜笼舍。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动物饲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6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随地吐痰、随处便溺的处罚 | 370200021707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6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乱倒粪便、污水的处罚 | 370200021707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二)乱倒粪便、污水;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6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物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罚 | 370200021708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物品包装等废弃物;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6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废弃物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 370200021708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废弃物等;第二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6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罚 | 370200021709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带犬牌;(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四)即时清除犬粪。《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
16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携犬进入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或者携犬乘坐出租车未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的处罚 | 370200021710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
17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处罚 | 3702000217104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审核意见,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第二十九条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7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处罚 | 370200021711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
17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处罚 | 3702000217113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第十六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并防止撒漏、扬尘。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7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处罚 | 370200021711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
17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规定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处罚 | 3702000217117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数量,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三十条未按规定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应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17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处罚 | 3702000217121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七条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
17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处罚 | 3702000217123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七条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
17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输的处罚 | 3702000217124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给予处罚:(二)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输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17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处罚 | 3702000217125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户外灯饰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禁止擅自拆除、移动户外灯饰。确需拆除、移动的,必须经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
17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的处罚 | 3702000217126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二)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未采取有效防撒漏、防扬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按每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18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或者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受纳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的处罚 | 3702000217127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照规定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处置,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的,以及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8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消纳场未经核准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处罚 | 3702000217129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无法继续接收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停止接收30日前向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核准,不得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消纳场未经核准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18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容环卫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的处罚 | 3702000217133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并做好防蚊蝇、防鼠等工作。第二十一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未分类投放,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8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处罚 | 3702000217138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各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各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 |
18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的处罚 | 3702000217143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的; |
18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处罚 | 3702000217147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三)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
18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3702000217149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3702000217151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18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海水浴场内,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的处罚 | 3702000217153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8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处罚 | 370200021716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
19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占用桥涵的处罚 | 370200021716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四)占用桥涵;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
19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处罚 | 3702000217164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城市早夜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
19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政道路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擅自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的处罚 | 370200021716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
19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处罚 | 3702000217166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禁止下列行为:(二)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
19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370200021716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
19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处罚 | 370200021716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
19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的处罚 | 370200021717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
19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容环卫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处罚 | 3702000217172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 |
19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政道路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的处罚 | 370200021717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
19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撒漏、防扬尘措施的处罚 | 3702000217174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并防止撒漏、扬尘。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二)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未采取有效防撒漏、防扬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按每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20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处罚 | 370200021717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十一)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
20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处罚 | 370200021717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
20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处罚 | 370200021717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
20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市政养护单位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未按时修复路面的处罚 | 370200021717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20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及时整修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的处罚 | 370200021718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20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未及时检修的处罚 | 370200021718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20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超过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处罚 | 370200021718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
20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超过范围占用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8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
20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8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
20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项目开工前未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8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开工前未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21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项目完工后未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8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完工后未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
21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8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完工后未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
21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8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按照规定清理树木并补植更新的; |
21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理树木并补植更新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8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按照规定清理树木并补植更新的; |
21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要求修剪树木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9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主管单位应当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要求修剪树木的; |
21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9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 |
21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养护责任单位未尽到养护责任造成绿地损失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9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尽到养护责任造成绿地损失的。 |
21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9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对应予迁移而确无迁移价值的树木,可以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21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9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1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钉、拴、刻画、攀折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9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二)钉、拴、刻画、攀折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2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或者设置广告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9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2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19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2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0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2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0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2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0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七)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2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0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2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0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按其造价二倍处以罚款。 |
22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有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0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n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
22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0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
22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0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
23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古树名木上刻画、张贴或悬挂物品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0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画、张贴或悬挂物品; ”\n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
23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借古树名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0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
23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1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
23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11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
23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12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五)砍伐或擅自移植。”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
23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未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13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按照权限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
23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迁移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14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
23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1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工作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1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23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餐饮物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 | 3702000217217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环境保护手续办理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4.【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扰民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通过项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一)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二)未按照要求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三)未按照要求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7.【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将油烟排入城市地下管道的;(二)未按照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清洗维护台账的;(三)未按照要求安装和使用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的。 |
24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社会生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政处罚工作 | 对社会生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1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n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n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4.【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查处。 |
24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建筑施工扬尘污染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3702000217219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工地的道路和材料加工区按规定进行硬化。 2.【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八条 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必须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3.【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工地的道路和材料加工区按规定进行硬化。 4.【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或者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 (五)拆除施工未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随意抛洒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的; (六)未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的; (七)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带泥上路的; (八)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的。 5.【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堆放、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6.【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七条 施工中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7.【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边设置围挡,在施工工地内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存放场地,并按照规定及时收集、清运、处置垃圾,严禁抛撒垃圾。 8.【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0.【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八条 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必须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1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或者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 (五)拆除施工未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随意抛洒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的; (六)未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的; (七)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带泥上路的; (八)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的。 12.【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堆放、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13.【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七条 施工中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14.【市政府规章】《青岛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边设置围挡,在施工工地内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存放场地,并按照规定及时收集、清运、处置垃圾,严禁抛撒垃圾。 |
24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的处罚 | 370200021722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按照程序组织专业设计,经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24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容环卫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处罚 | 370200021728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n(六)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24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容环卫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370200021728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2019】272号)《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n第三十五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n将有害垃圾与其他种类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
24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容环卫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不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或分类收集点的处罚 | 370200021729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2019】272号)《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承担以下职责:\n(一)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n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或分类收集点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4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容环卫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不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生活垃圾的处罚 | 370200021729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2019】272号)《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n (三)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运输工具应当清晰标示承运生活垃圾种类,实行密闭运输;”\n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n(一)不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4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容环卫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 3702000217297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2019】272号)《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n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n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n(二)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4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容环卫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不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的处罚 | 3702000217298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2019】272号)《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n(四)按照市、区(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生活垃圾。”\n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n(三)不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4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容环卫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处罚 | 3702000217299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2019】272号)《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n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 |
25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市容环卫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罚 | 3702000217300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 【2019】272号)《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n(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建立管理台账;”\n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n(二)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 |
25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色彩,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整体外观的处罚 | 3702000217302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20]276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和色彩等,不得擅自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不得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确需变更原有色彩的,选用的色谱和色彩搭配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划要求。”\n第十六条“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色彩,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整体外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5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处罚 | 3702000217303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并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建设。\n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随地上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n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25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处罚 | 3702000217304 | 行政处罚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条“使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消防、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和要求。\n禁止擅自改动地下空间建筑结构,禁止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n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4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园林绿化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在城市绿地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处罚 | 3702000217305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在城市绿地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55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园林绿化违法行为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 对在城市绿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处罚 | 3702000217306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在城市绿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56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负责建立全省空间规划体系并组织实施。推进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实施,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研究拟订城乡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 强制拆除 | 3700000315003 | 行政强制 |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257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河道、湖泊以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负责组织查处全市重大涉水违法事件,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对违法围湖、围垦河道、采砂取土等代为恢复原状 | 3700000319010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258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指导河道、湖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指导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组织编制水库运行调度规程,指导水库、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与划界工作 | 强制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 3700000319015 | 行政强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联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259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工作的执法检查 | 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3700000617115 | 行政检查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通过,2010年3月实施)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260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为行政处罚而进行的必要的行政检查 | 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3702000617002 | 行政检查 |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8]256号,2018年3月1日施行)第四条: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工作。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2.【“三定”规定】《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厅字〔2019〕49号)第三条:(四) 负责市容景观行业管理。 拟订市容景观行业管理制度、 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负责城市户外广告与亮化设施的建设、 维修、 养护、 管理等全流程工作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负责城市广场、 海水浴场、 门头牌匾等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城市清雪工作。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能。 |
261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承担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工作 | 政府信息公开 | 3700002017041 | 公共服务 | 1. 2.【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3.【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发 〔2016〕8号)第一条:“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推进行政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第二条:“依法依规明确政务公开的主体、内容、标准、方式、程序。” 第六条:“全面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清单动态调整公开机制。”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公厅(室)是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 |
262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指导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指导环境卫生、市容景观、燃气 供热等管理工作。 | 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 | 3702002017010 | 公共服务 |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通过;2018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
263 | 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提供政策法规咨询 | 户外广告和招牌相关政策法规咨询 | 3702002017012 | 公共服务 |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3.【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8]256号,2018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工商、公安、城乡建设、质监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4.【“三定”规定】《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厅字〔2019〕49号)第三条:(四) 负责市容景观行业管理。 拟订市容景观行业管理制度、 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负责城市户外广告与亮化设施的建设、 维修、 养护、 管理等全流程工作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负责城市广场、 海水浴场、 门头牌匾等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城市清雪工作。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