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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燃气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7-03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调整燃气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2-07-13

发布日期

2022-07-14

制发机关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2-0150002

编号

青城管规【20222

有效性

有效

生效日期

2022-07-13

失效日期

2025-12-31

即墨、胶州、平度、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局),各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按照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要求,依据新制定修改的法律法规,结合权责清单及工作实际,对《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城管规〔2022〕1号)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调整。其中,新增10项,修改7项,取消14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调整燃气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7月13日

附件

第一部分新增事项(10项)

一、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限期内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二百元罚款;

2.限期内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限期内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五千元罚款;

2.限期内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

1.限期内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三万元罚款;

2.限期内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单位食堂,处以五万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六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4.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八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二千元罚款;

严重:

1.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四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十五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六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十八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八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单位食堂,处以二十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用气场所位于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场所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

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噪声超标不足五分贝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般: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较重: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严重: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不足二十分贝的,责令改正,处八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特别严重:噪声超标二十分贝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暂停施工。

三、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被查处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般: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责令改正,处八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暂停施工。

在法定节假日或在中高考等特殊时期违反规定施工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外的区域,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限期内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2.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

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外的区域,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限期内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限期内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

1.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外的区域,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拒不改正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2.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外的区域,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拒不改正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2.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拒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外的区域,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限期内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2.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

1.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外的区域,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限期内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2.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限期内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3.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

1.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外的区域,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拒不改正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2.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外的区域,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拒不改正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2.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拒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六、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不足十五日,限期内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十五日以上不足一个月,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限期内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限期内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三个月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不足十五日,拒不改正的,处六万元罚款;

严重: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十五日以上不足一个月,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拒不改正的,处十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拒不改正的,处十六万元罚款;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三个月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七、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首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第二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第三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查处四次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首次查处,拒不改正的,处六万元罚款;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第二次查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第三次查处,拒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查处四次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八、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噪声超标不足五分贝,限期内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1.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2.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限期内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限期内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

1.噪声超标不足五分贝,拒不改正的,处六万元罚款;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2.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特别严重:

1.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拒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罚款;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2.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九、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首次查处,限期内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2.第二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

1.第三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2.第四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查处五次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

1.首次查处,拒不改正的,处以六万元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2.第二次查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特别严重:

1.第三次查处,拒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2.查处四次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十、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首次查处,限期内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2.第二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

 1.第三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2.第四次查处,限期内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查处五次以上,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

1.首次查处,拒不改正的,处以六万元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2.第二次查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特别严重:

1.第三次查处,拒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查处四次以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二部分修改事项(7项)

二百四十、损坏燃气设施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二、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三、加热、挤压、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七)加热、挤压、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五、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九、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三部分 删除事项(14项)

二百三十四、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不足一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一周以上不足二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二周以上不足三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三周以上不足四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四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五、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

二百三十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居民用户不足五百户或者非居民用户不足十户的,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涉及居民用户五百户以上不足一千户的或者非居民用户十户以上不足三十户的,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涉及居民用户一千户以上不足一千五百户或者非居民用户三十户以上不足五十户的,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涉及居民用户一千五百户以上不足二千户或者非居民用户五十户以上不足一百户的,给予警告,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居民用户二千户以上或者非居民用户一百户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七、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不改正且不足十只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十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二十只以上不足三十只的,处六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三十只以上不足四十只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四十只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八、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不改正且不足十只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十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二十只以上不足三十只的,处六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三十只以上不足四十只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四十只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不改正且不足十只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十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二十只以上不足三十只的,处六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三十只以上不足四十只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四十只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六、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开挖土石方量不足十立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开挖土石方量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开挖土石方量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开挖土石方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开挖土石方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七、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低压燃气设施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涉及中压B级燃气设施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涉及中压A级燃气设施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涉及次高压燃气设施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高压燃气设施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八、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改建、扩建、新建燃气工程项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百五十、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逾期不改正,首次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第二次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第三次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查处四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百一十九、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一般: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百二十、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法律依据: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限期内拒不改正,噪声超标一分贝以上不足五分贝的,予以警告;

一般: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较重: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不足二十分贝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噪声超标二十分贝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百二十一在设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法律依据: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噪声超标一分贝以上不足五分贝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拒不改正的,或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规定夜间施工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百二十二、建筑施工作业以及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噪声超标一分贝以上不足五分贝的, 责令改正,限期治理;

一般: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拒不改正或在限期治理期间仍产生噪声污染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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