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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10-18


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审批科室: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山东省、青岛市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决策部署,规范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强化执法监督、防范执法风险结合行政审批工作实际,特制定了《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20211015


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关于印发<即墨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文件的通知》,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局在履行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一次办好”事项清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清单公布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通过本局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审批系统、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电子显示屏、其他互联网政务新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过程、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七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理,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档案电子归集,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公示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


(一)本机关职能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责分工、管辖范围等;


(二)本机关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信息;


(三)本机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目录清单;


(四)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目录清单及实施清单。包括事项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实施对象、法定期限、办理程序、办件类型、申请材料和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容缺受理、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清单;


(六)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双方权利义务、时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一)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二)公开服务指南、业务手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等;


(三)公开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信息,明确咨询方式和渠道,指定专人提供咨询服务和预审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四)公开行政许可申请人满意度评价相关信息,明确评价主体、渠道、方式、程序,持续优化政务服务水平;


(五)公开投诉举报途径,明确投诉和举报的范围、受理条件、办理程序、结果处理、处理期限以及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要求,保密措施等信息;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踏勘、核查审批、调查取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亮明行政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并告知说明执法事由、依据及权利义务等内容。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事项名称、办件名称、申请人(申请单位)、受理单位、受理时间、办结时间、办件类型、办件结果等信息。


(二)政务服务“好差评”评价及整改落实情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负责公开该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各相关科室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明确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职责。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协调科组织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清单,明确实施主体、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本局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清单中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六条 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应当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服务指南和业务手册,结合简政放权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研究提出职能范围内应公示的审批事项信息,主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办公室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公示信息;平台管理处负责为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保障;各相关科室负责公示内容维护。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科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机关纪委负责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做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负责公开该执法信息的科室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提出予以更正的要求。负责公开该执法信息的科室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数据统计季度、年度报告制度。


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填报本季度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和研究分析报告,每年1230日前,填报本年度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和研究分析报告,由政务服务协调科统一汇总审核,办公室在局官方网站及政务服务网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科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现场核查、系统调取、案卷抽查、音频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各科室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对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各相关科室应当按照本局舆情处理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等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行政审批网络平台等载体,采取文字、音像等多媒体记录方式,对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现场踏勘、技术审核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建立并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记录内容、记录方式,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多媒体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充分利用国家、省、市各级行政审批网络平台系统,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六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通过受理地点的电子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一)申请受理环节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2.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情况;


3.告知补正申请材料情况;


4.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情况;


5.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


(二)审查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1.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等情况;


2.现场核查(勘验)情况;


3.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4.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5.听证、论证情况;


6.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三)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1.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等情况;


2.拟作出决定情况;


3.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4.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5.审批决定;


6.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四)行政执法送达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1.送达情况;


2.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意见、局主要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八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九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内部审批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条 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青岛市行政许可案卷标准和案卷评查评分细则及本局《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执行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及文书编号规则的通知》等要求,统一审批文书范本和电子信息格式,规范审批文书制作,确保审批文书和案卷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 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本局专用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文书须载明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附具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受理文书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书面收件记载及收件日期,并由收件承办人和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对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有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十四条 核查笔录应载明案由、核查对象、核查人基本情况、核查时间、地点应注明“情况属实”的字样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盖章或签名。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齐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核查笔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见证人或承办人员签名(盖章)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文书应载明案由、时间、地点或场所,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被检人或被检物的基本情况,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结果、鉴定人员信息,鉴定机构印章及日期。


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内容应与行政许可申请直接相关,委托实施的,应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具体委托事宜及委托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七条 权力告知文书应载明初步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明确告知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及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期限。  


第十八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载明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和法律依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形式救济权利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二十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人、受送达人姓名(名称)、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等。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可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在拍照、拍摄过程中应当记录送达的全过程,在镜头前将送达文书内容、留置原因、地点、在场人员等记录清楚,制作成照片或者光碟等影像资料,存入案卷。


委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文书和送达回证。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转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由送达人、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取摄像或者拍照方式记录。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和送达经过。


第四章 多媒体记录


第二十一条 多媒体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多媒体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对现场核查(勘验)、技术审核、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多媒体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多媒体记录。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协调科应当组织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根据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多媒体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多媒体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多媒体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 进行多媒体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现场行政执法情况;


(二)现场有关人员情况;


(三)与现场执法有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等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释法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多媒体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六条 多媒体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多媒体记录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多媒体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多媒体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局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七条 加强多媒体记录设备的管理,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科室多媒体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在进行多媒体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多媒体记录设备,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门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对行政执法进行多媒体记录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多媒体记录设备记录。


第五章 全过程记录资料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保存归档、使用管理,并按照名称、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办公室负责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案卷归档、检查工作。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十二条 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法治宣传、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发现行政审批服务的薄弱环节,改进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依法维护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多媒体记录设备,建设听证室等多媒体记录场所。具体配备标准按照本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协调科应当加强对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及镇街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现场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传播、复制、毁损、删除、修改执法记录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即墨区行政审批服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等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应当结合我局行政审批服务的类型、层级、领域、改革创新等因素,研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三条 本局建立并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本局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我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办公室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应经局领导签批后送局办公室审核,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拟作出的执法决定;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和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局办公室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在指定的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局办公室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必要时,可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局办公室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应当结合案件办理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条 局办公室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表)(见附件),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格;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审查)、补充调查(审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 重大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按程序送局办公室审核。


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局办公室提出复审建议。局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 各行政审批服务承办科室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局办公室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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