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检索词
各科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即墨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责任分工方案》,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特制定了《青岛市即墨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青岛市即墨区审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青岛市即墨区审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0月14日
青岛市即墨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将区审计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公示的科室应为公示的执法信息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等信息保持一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一)区审计局的职责、执法权限及执法职责分工,包括但不限于权责清单、服务指南等;
(二)区审计局执法人员信息清单,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时限、行政执法流程图和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一)执法人员应当主动亮明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并告知说明执法事由、依据及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等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一)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种类、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依法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条 公开载体:公开公示的平台包括即墨政务网、青岛市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网上运行平台、区审计局官方网站及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公开的载体。
第十一条 公开程序:
行政执法公示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部门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报批,由具体承担公示职责的科室提出公示申请,报局主要领导审批后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公开时限:
(一)作出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职能调整等原因,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新颁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经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即墨区审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促进审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审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计监督过程中通过文字、电子数据、音像等记录方式,对审计项目启动、调查取证、出具审计文书、送达执行等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在审计管理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电子数据、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人员应及时收集审计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并归档。
第六条 审计人员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单。
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汇总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应及时收集审计取证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归档。
第七条 审计人员对下列审计事项进行全过程文字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向第三方进行调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的信息;
(三)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对获取的电子审计证据包括与信息系统控制相关的配置参数、反映交易等,数据之间的异常波动和差异,相关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证据保全措施,对有关资料和资产进行清点的过程和结果;
(五)需要记录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对下列的重要管理事项,应收集或编制相关记录:
(一)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审计项目实施方案、调整方案;
(二)收集被审计单位承诺书;
(三)编制审计证明材料、审计报告等事项的复核意见书;
(四)编制审计项目的审理意见书;
(五)编制相关的审计业务会议纪要;
(六)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编制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封存通知书等;
(七)编制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被审计单位提出意见的研究决定情况以及审计报告集中讨论的过程及结论;
(八)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以及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九)对按规定应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上市企业、金融机构以及拟向社会公布其审计(调查)结果等制作相应的告知文书记录;
(十)对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对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记录;
(十一)对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进行整改,编制的整改检查报告;
(十二)需要记录的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调查)后,应按照规定程序制作相应审计文书及送达回证:
(一)制作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二)依法对被审计(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制作审计决定书;
(三)对依法应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的,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
(五)对依法应举行听证会的,制作告知、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需要制发的其他审计文书。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项目执法档案,并按照国家审计署和档案局《关于审计机关审计档案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即墨区审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范审计项目审理工作,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审计局直接实施完成的审计和审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理,是指法制科依据审计法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业务科室提交的反映审计(调查)项目过程和结果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修改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调查)项目审理工作分为一次审理和二次审理两个阶段。一次审理在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按规定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前进行;二次审理在审计组收到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按规定提出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类文书代拟稿后进行。
第五条 审理工作采取报送审理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审理人员可以到审计现场进行审理,或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后,直接到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六条 审计组组长(或其指定人员)在编制审计组的审计(调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审计记录和审计证据进行审核,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审计组所在科室负责人在审计组将审计(调查)项目相关资料提交法制科一次审理前,应当组织审计组成员讨论审计(调查)报告等内容,并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复核,提出一次复核意见。
第八条 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按规定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前,应当将下列资料提交法制科进行一次审理:
(一)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及调整方案;
(二)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三)审计组代拟的审计(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稿草稿);
(四)审计组所在科室出具的一次复核意见;
(五)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审理人员在一次审理过程中,应当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调查)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恰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调查)报告中对发现问题的定性和处理与同类项目同类问题是否一致;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关注的重要事项。
第十条 审理人员经一次审理,提出审理意见后,应当及时提请法制科负责人召开审理会议,进行集体研究讨论。
一次审理会议一般由法制科科长主持,审理人员、审计组相关人员参加,也可以吸收其他科室相关人员参加。必要时,法制科可提请分管局领导主持一次审理会议,法制科负责人、审理人员、审计组所在科室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审计组相关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一次审理的主要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对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经一次审理会议主持人确认后,形成一次审理意见书。
第十二条 根据一次审理发现的有关问题,法制科在出具一次审理意见书时,应根据情况提出下列明确意见: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指出审计(调查)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组及所在科室应当对一次审理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及意见认真进行研究,积极采纳合理意见,并对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逐一向法制科作出书面说明,无法采纳的要说明具体原因。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和修改后的审计(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当及时提交法制科。
第十四条 法制科应将审计组及所在科室修改后的审计(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稿)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由审计组所在科室报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批准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及时将审计(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如召开交换意见会的,应提前两天通知法制科,法制科可以安排审理人员参加会议。审计组应认真研究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对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事项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
在此基础上,审计组应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调查)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代拟审计决定书;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对审计发现的显著轻微违法违规问题,审计期间已经整改的或者建议由被审计单位自行整改的,代拟审计建议书。
审计组所在科室负责人应当对上述资料和业务文书进行复核,提出二次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组收到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按规定提出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类文书代拟稿后,应当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提交法制科进行二次审理。
(一)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调查)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二)代拟的审计机关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果类文书;
(三)审计组所在科室的二次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 审理人员在二次审理过程中,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调查)报告有异议的事项及审计组的核实情况说明;
(二)审计组及所在科室对审计(调查)报告的修改情况;
(三)审计组及所在科室代拟的审计结果类文书表述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是否恰当,编制是否规范。
第十八条 审理人员经二次审理,提出审理意见后,召开审理会议可区别情况处理:
对审计组及所在科室采纳一次审理意见、被审计单位无重大异议事项,二次审理无具体审理意见的,可不再召开二次审理会议,经法制科科长同意后直接出具二次审理意见书;对有异议的项目,法制科按一次审理会议的模式组织二次审理会议。
第十九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二次审理的主要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对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经二次审理会议主持人确认后,形成二次审理意见书。
第二十条 根据二次审理发现的有关问题,法制科在出具二次审理意见书时应明确提出代拟的审计结果类文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及所在科室应当对二次审理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研究,认真修改审计结果类文书,并对审理意见采纳情况逐一向法制科作出书面说明,不采纳的要说明具体原因。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和修改后的代拟的审计结果类文书应当及时提交法制科。
第二十二条 法制科根据审计组及所在科室对二次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代拟的审计结果类文书直接进行修改,对重要修改情况形成书面说明,并经审计组所在科室确认后,将修改后的审计结果类文书及有关资料报送分管局领导审核。
第二十三条 涉及投资科的项目送法制科审理前,均需经投资科科长审核。
第二十四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业务科室的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全面了解相关情况。业务科室、审计组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审理过程中遇有争议或涉及重大事项,法制科和审计组所在科室应当及时向分管局领导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制科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经法制科负责人同意应当退回业务科室要求补充完善。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将审计(调查)项目书面材料提交法制科审理的同时,应当将审计结果类文书电子版通过审计管理系统(OA)提交有关审理人员。
审计组补充完书面资料、提交审计结果类文书电子稿后,法制科应分别控制在7个和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次和二次审理。如遇重大项目或集中审理项目等特殊情况时,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
第二十八条审理结束后,法制科会同相关业务科室按规定程序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结果类文书。
第二十九条 法制科应当合理组织、安排审理人员,明确内部分工和相应责任。遇有特殊情况,经局长同意,可向业务科室临时借调审计人员参与审理工作。
审理人员要注重提高业务水平,切实做到严谨细致,确保审理质量,防范审理风险。
第三十条审计组及所在科室人员、法制科及审理人员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按照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审计组及所在科室提交审理的审计结果类文书、审理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和审计结果类文书的修改情况,应当作为审计项目质量检查、考核的依据。
法制科应当定期通报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审计组应当将提交的审计(调查)报告一次审理稿、审理意见书、业务科室对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重要修改情况书面说明等审计文书,归入审计档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