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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
案件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有关要求,进一步转变行政执法监管方式,强化对管理相对人的信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青岛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青政办字〔2017〕83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即墨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本规定范围内涉及的所有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主体名称、主要违法事实、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结果、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日期等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 各科室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科室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处罚规定制作相应案卷文书,并严格落实行政处罚规范透明运行制度。
第五条 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关信息政府数据开放相关要求,我局行政处罚信息统一通过青岛市行政处罚与强制系统、青岛·即墨等网站进行公示,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及时将之前公示的处罚信息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发现已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办案科室应报请分管领导审批后,通过协调区政府电子政务与信息办公室及时予以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我局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第八条 各科室和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科室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及时在行政处罚与强制平台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并完成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情况纳入我局行政处罚质量考核。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即墨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充分利用便携式执法记录仪、视频音频设施、行政执法网上平台、行政执法文书等,对监督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对行政执法活动事前、事中、事后各阶段的全过程记录。
事前阶段包括:监督检查或案件现场调查取证之前的资料收集整理、工作组织、调度、事前会议等活动。
事中阶段包括: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立案、案源登记、合议、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审批、实施处罚、送达、约谈等活动。
事后阶段包括:对监督或行政处罚对象存在的问题或违法行为采取的后续复查、复检、指导等督促整改落实的工作。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载体和主体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影音记录、数据记录等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执法文书、检查表、会议纪要等文字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现场情况进行如实、客观的记录。包括使用移动执法终端制作的行政执法文书等材料。
影音记录即通过便携式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如录像、录音、照片等影音资料。
数据记录即通过国家、省、市各级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对各类监督执法、监督检测、行政处罚等活动进行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等。
第五条 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机构中,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在岗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前阶段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为确保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有的放矢、收到实效,解决工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盲目性、不合理性,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事前阶段全过程记录:
(一)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举报投诉;
(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根据案源提供的线索,案件内容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如高精尖的频谱监测、干扰排查等,需要会同有关专家审查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或结论的。
第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行政执法事前阶段全过程记录应视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提前储备相关政策法规,增强案前分析的预见性。在对被检查对象本底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政策、法规,找出涉案疑点,明确执法检查的重点和主攻方向。调阅以前相关执法案卷,了解和掌握相同或类似案件检查思路和经验,违法问题产生的原因、处理结果,为本次检查提供参考;
(二)召开案情分析研讨会,制定检查方案明确分工。组织执法人员集体讨论,制定调查方案,确定人员分工,明确已证事实、待证事实、已获取证据、待获取证据;
(三)会同相关专家,如上级业务部门的技术主管等,对案源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请专家提出专业意见或者鉴定结论。
第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行政执法事前阶段全过程记录可采取下述形式:
(一)对召开的案情分析研讨会议,可以形成会议纪要等文字或表格记录形式,记录讨论分析的过程;
(二)对相关专家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形成专家鉴定意见或者结论等记录形式予以记录。
必要时可同时使用音视频设备对相关活动现场进行全程动态记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中阶段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开展的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接触的活动,如日常监督监测、抽检、综合执法、督导检查、约谈、文书送达、采取强制措施等,均应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并采取文字和影音记录等方式对执法现场活动予以全程记录。
第十条 每个执法单元(科室)按照执法人员比例配备满足现场监督执法工作需要数量的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抽样检测等面对管理相对人的执法活动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携带并使用便携式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监督执法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动态记录,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保存相关证据。每次现场监督执法活动必须规范制作执法文书和相关工作记录。
第十一条 我局办理的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应严格执行裁量标准,通过青岛市行政执法网上平台全过程流转,并接受青岛市纪委监察部门的监督。
行政处罚现场调取证据及执法文书等案件有关材料应全部通过电子数据或扫描上传方式录入青岛市行政执法网上平台。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中告知、陈述申辩、听证、送达、催告等需要与管理相对人直接接触的环节,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使用便携式执法记录仪等设备保留录音录像等现场影音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合议、集体讨论等内部环节,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应规范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和文字记录,必要时可同时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整理、上传、转存或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影音资料。
一般性行政执法活动保存的影音资料,如无特殊情况,应至少保存到本考核年度结束。
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音资料,应刻录光盘存放入案卷,保存期限应当与行政处罚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影音资料,至少保存到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后。
其他各类监督检查执法文书、检测报告、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资料保存期限参照行政管理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影音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有重要社会影响、重大事件、有代表性事件的;
(六)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行政执法事后阶段全过程记录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执行后的管理相对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视当时违法情形的轻重,可以分情况予以事后阶段全过程记录:
(一)对违法情形轻微的,可以由管理相对人提交整改报告、整改后的现场照片、相关资质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审查相关材料进行整改情况的复核,并将有关文字记录留存备案;
(二)对违法情形一般、较重或严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导复查,执法活动现场应进行全程音视频记录,并规范制作执法文书和相关工作记录。
第六章 记录设备的管理
第十七条 便携式执法记录仪、现场移动执法配套设备等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设施的采购、分配、维修和管理,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指定职能科室负责。
第十八条 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各执法科室应负责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提前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等,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其保管、维修、报废等均遵循固定资产管理和物资管理规定。使用者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设备管理职能科室,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七章 稽查和考评
第二十条 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明确具体职能科室负责组织开展对执法文书质量、现场执法活动记录情况、行政处罚程序中记录情况、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规范执法情况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稽查。
第二十一条 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定期通报各执法科室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年度进行综合评估,并将定期通报和年度评估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本制度第四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事中阶段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执法科室和个人,将予以通报并在年度考核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按照我委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即墨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工信局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山东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区工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
(一)拟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二)拟对公民处以2 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 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 10 万元以上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有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00 平方米以上或价值 20 万元以上的;
(四)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主动纠正的;
(五)行政赔偿案件和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
讼案件;
(六)经过听证程序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承办科室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请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强制或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四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和听证意见书;
(五)局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 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局办公室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五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定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恰当;
(六)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材料是否齐备、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事项,局办公室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局办公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
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越权实施的,作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于违反法定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裁量失当的,建议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调查。
第八条 法制审核一般应在受理后的 5 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完毕后,局办公室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事项承办机构。
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承办科室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承办科室对法制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双方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局办公室报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提交局案件审
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该执行而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 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