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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决字[2024]第549号
发布日期: 2025-02-21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2024]第549

申请人:青岛xx包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于x国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0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2月25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0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0930号《工伤认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职工于x杰2024年4月29 日的外出行为系私自外出。根据申请人的公司相关规定,职工A上午的下班时间为11:50,职工A在上班时间未经批准私自外出,违反公司规定。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职工于x杰2024年4月29日中午的外出目的。因此,职工于x杰的外出行为与工作无关,且违反了公司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0930号《工伤认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当,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0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7月10日第三人于x国代理律师以申请人青岛xx包装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认定,称于x杰于2024年4月29日12时许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缺少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需补正材料。后其于2024年8月26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审核后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经调查,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2.被申请人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0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该案中,于x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系下班回家合理路线、时间点,且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虽称其为中午外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外出目的不是下班回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于x杰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于x杰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综合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于x杰为工伤,并无不妥,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4年4月29日12时许,申请人职工于x杰(于x国儿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5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收到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4年9月4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召开听证调查会,并于2024年9月20日将《工伤案件听证调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0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x杰同志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4年10月26日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案件听证调查通知书》《调查听证会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1.于x杰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于x杰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系其下班合理时间和路线。3.被申请人对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履行了受理、补正、调查、听证、送达等流程,符合法定办理期限,程序合法。因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24]第0509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2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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