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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政复决字[2025]第302号
发布日期: 2025-08-14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政复决字[2025]第30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的投诉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青岛某某食品厂投诉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投诉事项依法立案调查。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涉案商家及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大烤明太鱼丝”产品,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标签违法问题,具体为:

1.未标注净含量:产品外包装仅标注“散装食品”,但实际以独立包装形式销售,且标注了预包装食品生产许可证(SC编号),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条强制规定;2.标签形式矛盾:产品标注“散装食品”却使用预包装食品生产许可(SC编号),并执行预包装食品标准(GB 10136),涉嫌混淆销售形式、逃避监管义务。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查处违法并主张赔偿。被申请人于回复日期作出答复,称“产品非青岛某某食品厂生产”故不予立案,并以“商家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1.涉案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生产商为“青岛某某食品厂”及SC编号,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即为法律责任主体。被申请人仅凭厂家单方否认即认定“非其生产”,未对产品来源、标签真实性、委托加工关系等关键问题深入调查,属事实认定不清;2.即便产品非该厂生产,也属于“标签虚假标注生产商”的严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更应立案追查实际生产者及标签造假责任方。二、法律适用错误,混淆行政监管与民事调解。1.申请人的核心诉求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而非仅民事调解。被申请人以“商家拒绝调解”为由终止程序,却未对已发现的违法线索(标签违规)进行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未说明不立案的合法依据,属程序违法。三、未回应核心违法事实,损害食品安全监管秩序。涉案产品标签未标净含量、形式矛盾等问题,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对明显违法行为未予调查,纵容了经营者逃避监管的行为,损害法律权威。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为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及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参照(2017)最高法行申7479号行政裁定书,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可能侵犯提起复议申请的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本案申请人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合法权益,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增减得失”的影响。申请人与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投诉,在投诉页面的投诉须知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点击“同意”后方能进行下一步。申请人在明知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的情况下,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应认定为投诉。同时,申请人的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也是投诉的范畴。因此,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不服,因申请人从未通过举报途径提起举报,答复人执法人员已履行职责,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5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映的投诉称:“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大烤明太鱼丝,认为该产品存在严重的标签违规问题,认为未标注净含量、标签信息存在矛盾,诉求为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答复人于2025年5月13日到被投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发现有“大烤明太鱼丝”六箱,其标签信息标注了净含量为5kg,现场未发现有被投诉的案涉产品及标签包装。答复人执法人员出示了被投诉的产品,被投诉人称不是其生产的。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三、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答复人于2025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5年5月19日决定受理,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答复人于2025年5月19日决定终止调解。答复人于2025年5月19日将终止调解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从未通过举报途径提起举报,答复人执法人员已履行职责,因现有证据不能初步证明案涉产品是被投诉人生产的,且被投诉人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违法事实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答复人于2025年5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答复人无需将是否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答复人于2025年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1日,申请人在12315全国平台上投诉其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青岛某某食品厂的“大烤明太鱼丝”存在严重标签违规问题。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处现场检查,被投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查,未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后不予立案。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12315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与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单及投诉材料》《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内容及流程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的投诉后,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因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决定与不予立案决定一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的对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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