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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复驳字[2024]第317号
发布日期: 2024-10-18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即复[2024]第317

申请人:x瑞

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服,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8月21日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投诉一事做出是否受理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同类判决案例:(2023)川1521行初132号、(2023)鄂 0115 行初 55 号。申请人与2024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62384854741,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签收,截至复议之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投诉是否受理通知,申请人要求进行退赔即为投诉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综上,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书后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截至复议之日仍未告知,应确定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若被申请人以电话告知为由,请被申请人提交通话内容以证明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封并不代表告知是否受理决定。)且申请人提交材料及消费纠纷为新的材料,此次购买订单号与被申请人所知订单号不同,为新的消费纠纷。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对消费者的投诉限期未告知是否受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答复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期限。2.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反映的购买即墨市xx超市牛角面包的举报信,答复人于2024年5月20日予以受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店内未发现程x瑞举报的牛角面包,当事人表示已售卖完,执法人员依据《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产品,并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答复人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挂号信将办理情况向程x瑞进行了反馈。答复人于2024年7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反映的购买即墨市xx超市牛角面包的举报信,经查看举报信内容,其反映的事项与其2024年5月15日寄往我局的举报信内容一致,落款时间一致,举报的商品也一致,均是反映商家涉嫌销售虚假标注产品类别的商品。因此,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的投诉属于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上事实有《实名举报书》(2份)等证明。3.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受理。答复人于2024年7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将不予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又于2024年7月10日,通过挂号信将不予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4.针对申请人提出质疑的有关情况。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本人在即墨区黄河三路168号正南方向100米处的xx超市购买牛角包面包,违反相关规定,虚假标注产品类别。请求:1.依法进行查处和处罚,并及时进行公示;2.要求商家书面进行道歉。搜集民事相关证据和要求召回产品、进行退赔及相关举报奖励”,附图显示2024年5月7日20时23分20秒在即墨xx超市消费牛角面包一包。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过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收到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一致,附图显示2024年5月7日20时22分08秒在即墨xx超市消费牛角面包一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表示该产品已售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青即市监食当罚[2024]206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举报人警告处罚,并作出青即市监责改[2024]162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告知书》,将调查处理情况通过挂号信函(单号:XA57391843837)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因已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过实体处理,针对2024年7月4日收到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本次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告知书》,亦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本次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通过挂号信函(单号XA57392019837)的方式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书》《现场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产品照片》《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分别于7月9日和7月10日通过短信和挂号信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符合法定的七个工作日的要求。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申请的投诉事项进行了不予受理的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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