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功能区,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青岛市即墨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青岛市即墨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渡口渡船管理,维护渡运秩序,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的渡口建设、渡船经营、渡运等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渡口渡船经营人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相关部门及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渡口渡船所在地镇(街)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职责。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发布渡口渡运公告;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发现渡口渡船经营人违规经营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公安部门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协助镇(街)政府、渡口渡船经营人等维护渡口渡运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渡运经营者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通报镇(街)政府及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配合属地镇(街)政府开展渡工(船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培训,并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检验工作,对检验不合格的渡船,应当通报属地镇(街)政府和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加强对渡运线路周边渔业生产的船舶、排筏、网箱等的管理,防止妨碍正常渡运。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渡口渡船有关管理工作。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所辖渡口、渡船和其他渡运设施的管理,保证渡运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属地镇(街)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渡口、渡船、渡工(船员)、乘客等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渡口渡船经营人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渡运安全。
第五条 渡口渡船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和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一船一册”和船员“一人一册”档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对渡口渡船安全全面负责。渡口渡船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是渡口渡船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风险隐患。
渡工(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渡运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将渡口渡运纳入社会公共交通体系,区财政每年给予义渡和半义渡经营人一定的定额补助。定额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及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渡口、渡船和渡工(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具备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安全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照明等安全防护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渡口显要位置应当设置“渡运安全公示”“渡口守则”和“乘客须知”等标志牌;
(四)有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渡船、渡工(船员)、渡口工作人员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渡船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渡船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第九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等设备并放置在易取处。渡工(船员)等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应急等安全培训,能熟练操作和使用消防器材和逃生设备。
第十条 渡口渡船经营人应当依法配备足够的渡工(船员)并指定专门的渡口工作人员,渡工(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适任证书并持证上岗,且按时参加由渡口渡船经营人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划定的航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航线开展渡运。
第十二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规定,不得超载或超限运输,不得运输危险货物。在乘客上下、装卸货物时,应配备专人维持秩序,渡口经营人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天气、海况恶劣,能见度低于500米或航区风力达到7级;
(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险情或水上交通事故;
(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
(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
(五)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的;
(六)超员或超载的;
(七)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四条 遇有恶劣天气、海况,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属地镇(街)政府发布停止渡运的公告。
第十五条 渡船遇险或者发生渡运事故的,船长、渡工(船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自救、求救,并立即向即墨海事处和渡口渡运经营人报告。就近的船舶、人员应当积极施救。
即墨海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救助,并向区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区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和协调救助。就近的船舶、人员和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加强协同联动,提升应急救援实战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及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沿海、内河水域设置在岸边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沿海、内河水域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渡口渡船经营人,是指负责渡口渡船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四)义渡,是指不收取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其渡运费用由区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渡口。
(五)半义渡,是指收取部分费用,且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区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的渡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渡口渡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