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国务院《信访条例》2005年修订时,在“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部分分别规定了“反映情况、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与“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体现了对不同类型信访事项分类办理的理念。随着近年来信访工作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分类不够清晰明确,“反映情况、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程序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日益突出。针对这一问题,《山东省信访条例》根据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目的差异,对应信访制度所具有的权利救济、政治参与、权力监督功能,将信访事项划分为了申诉求决类、建议意见类、检举控告类三类,分别设计了不同的办理程序,三者在办理方式、办理结果、办理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根据第七章第一节“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的规定(第36条至47条),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是以不服国家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处理决定的申诉,或者请求国家机关帮助解决困难、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这类信访事项与信访人的个体利益诉求直接关联,信访人信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权利救济。国家机关办理该类信访事项,需要经过严格的调查核实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还要组织信访听证,以便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行政机关办理该类信访事项,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由有关国家机关审查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及时纠正错误。根据第七章第二节“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的规定(第48条至第52条),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建议、意见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这类信访事项一般与个体利益诉求没有直接关联,信访人信访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国家机关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不予采纳。信访人要求答复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信访人反馈办理情况。根据第七章第三节“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办理”的规定(第53条至56条),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这类信访事项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国家机关办理该类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向实名提出检举、控告的信访人反馈处理结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